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29执异7号
案外人:王恒学,居民。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现,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原临沭县南古镇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古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居委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古新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恒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恒学称: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沭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南古新街集体土地一处进行评估后作出拍卖执行裁定。异议人于2006年12月6日与南古新街村委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村委将位于南古中心街南首西侧,东至南古法庭、西至水泥路、南至石渠、北至街道的用地40亩拨付给异议人使用,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有土地扩至50亩,使用期限均为50年,土地使用费已全部缴纳,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法院不应将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的土地进行拍卖。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停止拍卖。
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2月6日王恒学与临沭县南古镇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2009年12月29日王恒学与临沭县南古镇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充协议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辩称:案外人主张对法院查封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在与被执行人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案外人王恒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了诉前保全,2012年4月1日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送达裁定,2012年4月9日,答辩人以王恒学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12月6日,王恒学与南古新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但二被告均未主张该合同已履行的事实,且均认可土地使用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上住宅楼的开发建设系被执行人南古新街所为,即该土地使用协议书未履行。
土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项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政府批准,本协议自批准之日生效,涉案土地至今也没有经政府依法批准,故异议人主张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自2012年4月1日贵院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一直到2015年法院处置拍卖,历时3年多期间,案外人王恒学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案外人的行为也表示不是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
本院查明: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高明现与南古新街、王恒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沭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付给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工程款806221.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付给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鉴定费35000元。三、文检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高明现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
后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高明现与南古新街分别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103号。
诉讼前,经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2)沭立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古新沭河花园小区院墙内的土地使用权23257.5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南古新沭河花园小区院墙内)土地使用权23257.5平方米。后本院委托衡元德地产评估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估价对象属于集体土地,尚未确权及相关面积、边界测量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要求临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执行,临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勘测定界出具勘测图,注明占地面积为27619亩。衡元德地产评估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青衡地估字(2015)第LS007号估价报告,土地评估价值合计为121.80万元。
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南古新沭河花园小区院墙内)土地使用权27619平方米以清偿债务。后本院委托山东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定于2016年2月16日拍卖。
在拍卖前,异议人王恒学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向本院提供异议人于2006年12月6日与南古新街村委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及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案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显示:2006年12月6日,临沭县南古镇南古新街村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恒学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南古中心街南首西侧,东至南古法庭、西至水泥路、南至石渠、北至街道的用地40亩拨付给案外人使用;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期限50年,自本项用地依法报经政府批准之日计算;本项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政府批准,本协议自批准之日生效;本协议项下的宗地用途,按照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居民公寓楼项目;该宗地的使用费每亩22000元,共计88万元。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有土地扩至50亩,使用期限均为50年,双方权利义务等与原协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在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可以依法查封、处置其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诉讼时曾以南古新街与王恒学的约定,称该住宅楼系王恒学开发建设,要求王恒学与村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虽然案外人曾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但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并不承担工程价款的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南古新街与王恒学之间曾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中约定本项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政府批准,本协议自批准之日生效;现案外人并未提交政府批准的相应证据,故该协议未生效。且南古新街与王恒学之间曾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的目的是开发建设居民公寓楼项目,而事实是南古新街与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相同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已建设住宅楼两座,也就是说,南古新街与王恒学之间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事实上未履行,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因此,案外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处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青松
审判员 姚 宇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