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9民初636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真,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168812328H。
法定代表人:韩作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赔偿垫付款12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揽了临沭县人民医院餐厅建筑工程。该工程由***出资建设,与第三人无关。2021年8月21日,***与***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中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在组织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事件由***自行承担,与***无关,且***分包出去的工程只有一层,属于低层建筑,故***在分包中不存在过错。2021年8月31日,***在组织施工期间疏于管理,造成其雇员高成泉意外死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因为案涉工程系***以第三人名义承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向高成泉的家属支付了120万元的赔偿。第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赔偿责任,找***追要,***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与***之间的约定,该赔偿款应当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临沭县人民医院餐厅建筑工程后,于2021年8月21日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后***雇佣高成泉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高成泉于2021年8月31日在工地工作时因故死亡。高成泉死亡后,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与高成泉的亲属高斌、高树梅、刘美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成泉死亡的全部赔偿款共计1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分两次向指定的高斌账户打款共计120万元。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支付120万元赔偿款后,于2021年9月10日向***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20元,***未予支付。综上,***未与高成泉的亲属高斌、高树梅、刘美良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也未实际赔偿高成泉的亲属高斌、高树梅、刘美良损失,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尤茜
书 记 员 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