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4370号
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竹子园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0YY0P9M。
法定代表人:曹佃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男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城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168812328H。
法定代表人:作云,经理。
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中异大街与东兴路交汇泰鑫东望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A30L14H06。
法定代表人:李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强,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张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桥架款964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期间向被告所属泰鑫御园小区项目工地提供工程桥架材料。原告一直是与被告电话联系送货事宜,被告员工王西海负责现场验收签字。原告已向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总额96456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桥架材料款总计964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恶意毁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特具状提起诉讼。
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兰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告住所地没有一个在兰山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除非有合同约定否则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移送河东或者临沭法院;第二、昀鑫置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昀鑫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我方将另行追究原告的责任。
***、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临沭镇北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两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桥架材料款总计96456元;
证据二,发货单一份,证实三被告欠货明细及欠货款事实;
证据三、录音两份,原告公司员工王保军与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证实三被告欠款事实以及昀鑫置业拖欠临沭镇北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两份,证实原告支出诉讼费1106元、保全费1020元。
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原告与镇北建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昀鑫置业公司无关,并且发票只能证明交易活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销货清单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记载的货品与被告的昀鑫置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既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明昀鑫置业拖欠振北公司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联,原告恶意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已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系泰鑫御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临沭镇北建筑公司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总承包。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桥架材料。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各两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销售方为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泰鑫御园,价款合计96456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桥架款964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桥价款964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服务清单、销货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系原告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兰山区,且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相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昀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桥架款96456元及利息(利息以96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鑫盛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柏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