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862号
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韩作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琅琊王路华强领秀城一期三号楼一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北公司)与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了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项目的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及水电暖安装工程。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不得转包、转让或分包工程施工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迟缓,工期延误严重;且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施工内容转包给第三方个人施工,并由此造成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分别解除了双方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解除合同后10日内交接撤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予办理交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72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法院。
海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被告自己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形,原告未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其违约在先。另一份水电暖合同,因被告无相应的水电暖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违约条款并不适用,综上,原告所诉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第3.1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第4.2条约定:乙方应自行完成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范围内所包含的施工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1924万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第9.1条约定:工程应达到的质量目标达到临沂市优质结构要求。第14.3条约定:乙方施工出现质量事故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第14.5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转让、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并随时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价款,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在后来签订的《劳务分包价款及拨款确认单》中进行了调整,双方经协调一致变更劳务合同价款为1727.2万元。
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电暖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实施本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转让、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并随时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约550万元。
另查明,海森公司将《水电暖合同》转包给樊佳伟。
再查明,2021年3月15日,镇北公司向海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在庭审中,海森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截至镇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海森公司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大部分工程;樊佳伟完成了《水电暖合同》的部分工程。
又查明,海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卫生设备的安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海森公司主张自身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镇北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合同》无效,但根据海森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中含有水电暖卫生设备安装内容,海森公司的主张无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森公司主张《水电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鉴于镇北公司和海森公司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系属于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30%,《水电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20%。镇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森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海森公司将《水电暖合同》转包给第三方,系违约行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海森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向镇北公司支付违约金550万元×20%=110万元。海森公司辩称《水电暖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及《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分包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负担8986元,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鸣璐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862号
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韩作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琅琊王路华强领秀城一期三号楼一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北公司)与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了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项目的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及水电暖安装工程。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不得转包、转让或分包工程施工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迟缓,工期延误严重;且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施工内容转包给第三方个人施工,并由此造成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分别解除了双方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解除合同后10日内交接撤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予办理交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72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法院。
海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被告自己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形,原告未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其违约在先。另一份水电暖合同,因被告无相应的水电暖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违约条款并不适用,综上,原告所诉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第3.1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第4.2条约定:乙方应自行完成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范围内所包含的施工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1924万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第9.1条约定:工程应达到的质量目标达到临沂市优质结构要求。第14.3条约定:乙方施工出现质量事故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第14.5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转让、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并随时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价款,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在后来签订的《劳务分包价款及拨款确认单》中进行了调整,双方经协调一致变更劳务合同价款为1727.2万元。
2020年5月17日,镇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电暖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承包镇北公司承建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实施本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转让、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并随时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约550万元。
另查明,海森公司将《水电暖合同》转包给樊佳伟。
再查明,2021年3月15日,镇北公司向海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在庭审中,海森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截至镇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海森公司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大部分工程;樊佳伟完成了《水电暖合同》的部分工程。
又查明,海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卫生设备的安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镇北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海森公司主张自身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镇北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合同》无效,但根据海森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中含有水电暖卫生设备安装内容,海森公司的主张无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森公司主张《水电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鉴于镇北公司和海森公司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系属于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30%,《水电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20%。镇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森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海森公司将《水电暖合同》转包给第三方,系违约行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海森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向镇北公司支付违约金550万元×20%=110万元。海森公司辩称《水电暖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及《泰鑫御园1#、2#、5#、6#、9#、10#、13#、14#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分包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原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负担8986元,被告临沂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