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9民初5842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熙,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施工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第三人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村民小组向***支付工程款294379.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村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村民小组将村内道路硬化户户通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镇北建筑公司中标。2018年11月30日,***村民小组与镇北建筑公司签订了道路硬化户户通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5天。合同价款约定,小巷每平方米72.9元,共计6900平方米503010元。***村民小组在镇北建筑公司硬化施工五日内,预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补助款全部拨付给乙方,不足工程总价款的95%部分,由***村民小组在上级拨款后五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上级补助款拨付后***村民小组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3日,***进场施工,12月7日完工。2018年12月13日,经临沭县住建局、财政局、镇(街)、村居、***及中介机构共同验收,***施工工程量为6986平方米。合计案涉工程价款为509279.4元。2019年1月28日,***村民小组通过临沭县蛟龙镇财经服务中心,转账支付给***工程款14万元;1月29日,转账支付给***工程款749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14900元,尚欠294379.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村民小组使用,故***村民小组应付的工程价款268915.43元(509279.4元×95%-214900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3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留取的5%质保金25463.97元(509279.4元×5%)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3日一年缺陷责任期满,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道路硬化户户通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及***村民小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签订该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镇北建筑公司,并非***;***系以振北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处理工程款收付等事项。***村民小组认可镇北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亦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于***是否借用振北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不知情,认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村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借用镇北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在不能证明***村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