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25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503.8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以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临沭县人民医院东院区餐厅建设工程,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一宗价款合计276503.83元,同时为原告出具销货明细一份。现上述货款约定支付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与临沭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餐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的签订是本案***借用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的资质挂靠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所诉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挂靠在镇北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临沭县人民医院东院区餐厅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2021年8月2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0日,***三次向***购买建筑材料,***提交《临沭县人民医院东院区餐厅工地销货明细》三份载明:货款数额分别为163716.33元、22230元、90557.50元,合计276503.83元,均约定货款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按年息15.4%支付利息,***在销货明细上签字并捺手印。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庭审中,***要求涉案货款的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挂靠在镇北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临沭县人民医院东院区餐厅建筑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销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收到***提供的建筑材料并约定付款时间,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镇北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建筑材料的买方为***,***要求镇北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货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的诉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276503.83元及利息(其中163716.33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22230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18日起,90557.50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沭县镇北建筑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4元,财产保全费1903元,合计4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