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上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判决结果让申请人就垫付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救济。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款项49.5万元及利息,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对申请人债权金额争议较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确定其所享有的债权的具体数额,且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不同意对账,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