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738号
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168293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雷,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该款不是被告***个人使用,是2015年6月15日由***从财务上暂支款12.8万元,由被告经手作为代理人到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处理***申请执行本案原告工伤赔偿案件,当时一同去的还有今天出庭的原告方赵雷,在河东法院执行庭双方执行和解,该款由被告经手付给***;2、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欠由被告垫付的款项40万元,原告一直以审计为由拖欠,综上两点意见,该款项不是由被告个人使用,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00)身份证号:住址:新华路与××处××单元××室借款人:***2015.6.15”,原告现主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并非被告本人使用,而是用于处理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1号、1752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诉本案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将该款交付给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1号、1752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汇款收据,本庭依法调取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在案外人***与本案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本案被告***均是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现,在2015年6月1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案外人***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案外人***125500元。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汇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汇款收据看出汇款人为**,是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于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中出现被告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与***的调解过程,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关于远通斯柯达4s店钢结构工程的说明原件一份、***在河东法院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的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个人内部承包远通斯柯达4s店工程,被告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债权债务纠纷及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个人承担,此协议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合法有效,***的受伤是在远通斯柯达4s店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其工伤赔偿按照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借款项即成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如何支配所借款项对于其所承担的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依照原、被告内部协议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是在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个人债务,被告无权据此抗辩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说明是2014年5月份形成,该工程是被告负责,所以形成该说明,但是该说明中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且对***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至于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关系和效力的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在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双方协议承担一些责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需要法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认定,因此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对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对于诉状,是复印件,只是说明案外人***在远通斯柯达4s店受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法院调取的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1号、1752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可以看出,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受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将125500元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汇至案外人***账户,原告认可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伤赔偿,原告虽主张根据其与被告的内部约定,该部分赔偿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内部职工,是受原告委托处理案外人***与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一事,该工伤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为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系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原告所诉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告庭审中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孙子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