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临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后相庄村393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河东远通汽车超市斯柯达店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其损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前段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院判决,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受到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具体由**施工,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按人身伤害由**承担赔偿责任。临沂中院的(2012)临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错误,上诉人已提起申诉。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临沂中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3.***身份证复制件,证明***身份;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7.临人社工伤认(2012)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9.送达回证;10.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经过;12.13.14.15.证人*某甲、*某乙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6.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17.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18.向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19.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1.工伤认定办法(节选)。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2.***与**的承包合同;3.临人社工伤认(2012)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民事判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时受到损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晓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