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4民初153号
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秦支公司)、被告*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海北路与站南大街交叉口,遇被告*家贵驾驶牌照为冀C号小型轿车,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南大街与海北路交叉口时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队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81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脑震荡、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6096.6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6份、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30张,鉴定检查票据5张、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原告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卡收入明细,被告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电动车维修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提交了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二份。
被告人***秦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个人陪护24天,误工费认可五个月的,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检查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家贵驾驶的冀C号夏利牌小轿车在海北路与站南大街交叉口相撞,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二八一医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证明显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主因车祸后短暂昏迷,左肩、左前胸壁、北部、左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余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10月19日在颈丛麻醉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喙锁韧带重建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感染、消肿等对症处理,按时换药,切口已拆线,愈合良好,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增加营养,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建议全休1月,一人陪护,加强左肩功能锻炼,定期复查,6个月内患肢禁止搬重物及重体力活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180.67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因鉴定发生检查费1083元。
另查明,被告*家贵驾驶的冀C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家贵驾驶证、行车证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秦皇岛市聚源铝业有限公司喷涂包装车间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5年7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054元、3237元、3884元,7至9月共上班89天,***的日工资应为126元;其丈夫***2015年7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89元,2409元,3044元,共上班86天,日平均工资应为109元。原告父亲**1937年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现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相关医嘱,但其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500元。因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3月18日,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应自发生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59天,按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可确定其工资为126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0034元,对原告要求按医嘱休息时长为误工时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可支持住院期间24天2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一人为其丈夫,另一人为其弟媳,其丈夫日工资109元,其弟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即88元/天计算误工费,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7998元=[(109元+88元)/天24天+109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其弟媳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0元,其提供的证据客户名称是”***”,不能证明系维修原告车辆的费用,也无维修单位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71.67元,被告人***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91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880.67元=(2180.67元+1200元+1500元)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7:3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1464元=(4880.67元30%),余款3416.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秦支公司应予返还,但因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64元,可在被告人***秦支公司应返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5元=(61191元-5000元+1464元),返还被告***垫付款3536元=(5000元-14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91元,其中给付原告赔偿款57655元,给付被告***垫付款35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鉴定费1083元,共计2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