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某某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宇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钢结构承担。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冲突,存在权利义务制衡,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50%在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清。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要求,承包合同约定剩余50%工程款在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正义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资料显示2018年3月1日为最后的验收时间,故案涉50%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前,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黑系公司为按约履行状态,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2.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天缴纳0.5%滞纳金给乙方”,滞纳金并非法律上的专业术语及定义。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包合同对此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直到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工程款及利息才有明确约定,但此前并无逾期违约付款约定;3.本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付款之日止,不能按照屹宇钢结构主张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屹宇钢结构辩称,1.2019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按该协议判决正确。黑系公司称2018年3月1日为工程验收日期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2017年10月10***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黑系公司,2018年3月1日只是对合同范围外新增加的零星工程进行了补充结算,不是验收合格的日期。还款协议约定在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已经超出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还款协议在后,即使有不一致之处,也应执行还款协议,不存在相互冲突情形;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还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一审按照双方协议而判决最后一期款项的利息支付至黑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律并未禁止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对于利息部分进行处理。 屹宇钢结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系公司支***钢结构欠付的工程款2,327,786.33元及利息(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以6,082,62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为151,457.48元;以4,898,51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为66,130.01元;以4,120,30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6,180.45元;以3,214,73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为1,928.84元;以2,627,78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为661,413.82元;以2,327,78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94,973.68元),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合计为3,309,870.61元。2.判令黑系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系公司原名为威海高登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屹宇钢结构承包施工了黑系公司国际智能房车1号、2号车间钢结构及增加更衣室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先后于2017年、2018年间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汇总。***钢结构与黑系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对账后,黑系公司账面上显示欠屹宇钢结构4,436,092.16元,欠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6,236.35元,此材料款***钢结构垫付,欠付荣成市奥新钢结构安装处工程款655,352元,此材料款***钢结构垫付,***账户594,949.11元;综上四项,黑系公司欠屹宇钢结构往来款6,082,629.62元;双方一致同意黑系公司于2019年7月底前还款300万元整,于2019年12月底前将剩余的欠款还清;如黑系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时间还款,每拖延一日将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黑系公司***钢结构支付部分欠款,截至2022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黑系公司尚欠屹宇钢结构款项2,327,786.33元,因此后黑系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庭审过程中,黑系公司经财务核实,对于屹宇钢结构列明的2019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具体如下:2019年10月23日付款1,184,110.34元,2019年12月7日付款778,218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905,564.95元,2019年12月14日付款586,950元,2022年4月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000元。上述承兑汇票实际未兑付,持票人基于票据权利已***钢结构及黑系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屹宇钢结构在本案中则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数额内。黑系公司另主张存在付款争议为2017年12月11日向***转账594,949.11元中存在29.9万元左右的差额,其主张欠付款项应为2,037,786.33元,但对此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屹宇钢结构为黑系公司施工相应工程后,双方对于工程款及其他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后签订案涉款项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确定相应欠款总额后亦对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黑系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否则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黑系公司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钢结构相应款项,对于欠款数额双方亦于2022年4月2日对账确认,庭审中黑系公司主张对于签订还款协议前部分支付款项数额存在异议,亦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于其还款数额的抗辩,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屹宇钢结构要求黑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327,786.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于屹宇钢结构要求按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黑系公司虽主张该约定过高,但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决算,另根据协议内容相应欠款还包括屹宇钢结构为黑系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双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于相应欠款再行对账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系解决双方债务履行争议的合法方式,为黑系公司相应的还款准备时间,有助于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同时对相应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具有在黑系公司违约情况下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功能,同时更多的具有督促黑系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作用。黑系公司对己方逾期付款所将承担的责任据此显然明知,但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既无正当理由,亦无证据证实其逾期付款并未造成屹宇钢结构资金损失,加之众所周知,长期无故拖延欠款必然会造成无过错的债权人资金占用损失,甚至资金融通损失,无正当事由对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司法权利予以减轻,反而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故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屹宇钢结构按照约定要求黑系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黑系公司要求予以调整相应利息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对于屹宇钢结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结合黑系公司付款情况予以支持。屹宇钢结构要求黑系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未举证,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27,786.33元;二、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082,62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为151,457.48元;以4,898,519.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为66,130.01元;以4,120,30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为6,180.45元;以3,214,73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为1,928.84元;以2,627,78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为661,413.82元;以2,327,78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屹宇钢结构提交证据一、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两份,拟证实1号车间为201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2号车间为2017年6月21日验收合格;证据二、案涉工程移交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黑系公司使用。经质证,黑系公司对屹宇钢结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移交时间为2017年的10月10日,此时工程的总价款数额还未定,应以最终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时间作为结算起点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黑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黑系公司对欠***钢结构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黑系公司欠***钢结构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二审中,黑系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冲突,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剩余总价款的50%应在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018年3月1日为最后验收时间,故2020年3月1日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黑系公司为按约履行状态,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屹宇钢结构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并非黑系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1日,黑系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与还款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相冲突,缺乏依据。且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钢结构与黑系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还款协议签订在后,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经过对账后,对于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责任达成的明确合意,还款协议明确列明了黑系公司欠付的款项不仅包括案涉工程款还包括屹宇钢结构的垫付材料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解决双方债务履行争议的合法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按照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结合黑系公司付款情况对屹宇钢结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黑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黑系智能装备(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