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0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长峰建设大厦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宇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答辩时,三盾公司提出屹宇钢结构公司并非本案全部诉求的适格原告,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证都是屹宇钢结构公司和***宇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签署并履行相关义务,而屹宇钢结构公司却主张看管工地产生的全部债权,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调查,直接判决支持其诉求是错误的。屹宇钢结构公司只提供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是完整的证据,同时需提供主合同,否则便是断章取义,且因是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性也没法确认。三盾公司当庭已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而一审法院在并未核实协议真实性及完整内容的情况下就直接采信了该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皆真实存在,也只是普通的债权转让,注销亦是正常注销,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屹宇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合并关系,一审未查清事实,***宇钢结构公司关于目标公司因合并而注销,目标公司债权由其作为唯一股东来承继的单方自述,认定事实不清。即使目标公司因与**公司合并而注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钢结构公司承担或处置,转让后由**公司承受,屹宇钢结构公司也只能主张股权转让日2020年6月24日之前屹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本案中,屹宇钢结构公司诉求的901775.12元工程款,实际上是主张的自2014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地看管费用,看管工地是主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作,按实际发生结算,而**公司接管债权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自此起之后发生的工地看管费用债权归属于**公司,屹宇钢结构公司无权于2021年9月16日就该部分看管费12万元(2020.6.24至2021.7.31,400天看管费用)与三盾公司结算,更无权向三盾公司主张。对于屹宇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21年看管工地费用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902520元),虽然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书中涉及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结算内容无效,如法院将该笔债权判归屹宇钢结构公司,则严重损害了三盾公司的利益,因案外人**公司随时有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三盾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2.一审在工程是否完工以及质保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上,对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一审认定“关于被告辩解多付的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基础工程,以及后续工地看看护等,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错误。理由为:第一,案涉车间工程三盾公司只是通知施工方暂时停工,双方并未终止原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工程远没有完成,尚未到竣工验收阶段,并且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结尾处记载了屹宇钢结构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其自认工程暂停没有全部完成所以不涉及交付。因只是对基础进行了施工,达不到交付使用条件,也不可能交付,故按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界至,一审仅根据双方对已完成部分进行进度结算,直接得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未免过于主观臆断,相当于彻底终止了双方的合作,违反了以证据证实的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显失公正。双方的结算显然并非竣工结算。即使屹宇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部分看管工地费用,三盾公司之前多付的1844400元的5%即92220元,即作为已付的工地看管费,三盾公司无权再主张该部分债权。3.本案中屹宇钢结构公司的债与其他公司不论是否是真的发生了合并或者是分立,按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发生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但该公司在案涉债权发生转让之时,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对三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三盾公司没有义务向受让债权的一方支付履行债务的义务。4.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的结算亦并非竣工结算,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可以主***规定的任一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双方进度结算的时间起支付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 屹宇钢结构公司辩称,1.***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屹宇钢结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6月24日屹宇钢结构公司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公司,双方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本案工程债权***钢结构公司负责清理,二审中将提交**公司出具证明,重申与本案有关债权债务均***钢结构公司负责清理;2.三盾公司2021年9月15日签章结算报告确认工地看护费用结算主体为屹宇钢结构公司,2021年之后三盾公司亦是将该结算报告涉及款项直接支付给屹宇钢结构公司;3.涉案工程因三盾公司通知停工,后续工程由其他方施工,三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同意与屹宇钢结构公司结算,视为工程已经合格,应从结算日期次日开始计付利息。 屹宇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盾公司支付屹宇钢结构公司工程款901775.12元及贷款利息(以90177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三盾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1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屹宇钢结构公司(乙方)与三盾公司(甲方)签订《基桩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4#车间打桩工程,乙方包工包料,采用大包固定单价(单价130.00元/米)合同,合同价款为4836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45080元,工程中期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0%,余款基桩完工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做质保金,车间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清。水电费、桩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材料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2012年1月5日,三方确认前期的打桩工程造价为703951.3元,三盾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2013年6月18日,屹宇钢结构公司(乙方)与三盾公司(甲方)签订《新建4#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付工程款100万元(折合钢材274吨)作为工程启动基金,甲方供料不开具发票,工程造价按甲方供料造价相应调减。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后,甲方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三年内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预留5%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2014年2月10日,三盾公司***钢结构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因三盾公司内部结构调整,案涉工程暂停建设,如重新开工另行通知。2021年8月26日、9月15日,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别对4#车间基础工程、后续项目作出[2021]第0826号、第0915号结算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系本案屹宇钢结构公司、三盾公司,4#车间后续工程造价为1139704.22元,工地看护理费用为90252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746175.52元,三盾公司累计付款1844400.4元,屹宇钢结构公司要求三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01775.12元及利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工程结算之日起三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屹宇钢结构公司根据2021年9月15日的结算报告,自2021年9月16日起主***。屹宇钢结构公司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屹宇钢结构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6月24日,屹宇钢结构公司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公司,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揽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等一切事项责任均***钢结构公司承担和处置,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该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注销,屹宇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三盾公司认可已付款1844400.4元,尚欠工程款901775.12元,未收到屹宇钢结构公司开具的发票。三盾公司提交屹宇钢结构公司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屹宇钢结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三盾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屹宇钢结构公司只施工了部分基础工程以及后续工地看护、零星的维护,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和合格后交付问题,在2021年后三盾公司重新对案涉工程另行设计施工改造,所以不存在质保期和竣工验收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屹宇钢结构公司、三盾公司及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基桩施工工程合同书》以及屹宇钢结构公司、三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屹宇钢结构公司、三盾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为2746175.52元,三盾公司已付款1844400.4元,尚欠工程款901775.12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屹宇钢结构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注销,屹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4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可证明,屹宇钢结构公司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公司,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等一切事项责任均***钢结构公司承担和处置,再结合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系本案屹宇钢结构公司、三盾公司,可认定屹宇钢结构公司系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屹宇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三盾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三盾公司辩解多付的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因三盾公司原因停工,屹宇钢结构公司只施工了部分基础工程以及后续工地看护等,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屹宇钢结构公司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三盾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屹宇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屹宇钢结构公司自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查报告第二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 综上,一审法院对屹宇钢结构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01775.12元及利息(利息以90177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9元,由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屹宇钢结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10月10日**公司**签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声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包括2020年6月24日之后,所涉及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所有事项均***钢结构公司自行负责清理,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向三盾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任何权利;2.2021年7月31日三盾公司合作单位威海玖盛置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公司发送的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通知要求屹宇钢结构公司拆除涉案工程中临时板房,并将部分建筑施工材料搬离,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 三盾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屹宇钢结构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其与**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即使真实也应按照2020年6月24日进行划分;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威海玖盛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给屹宇钢结构公司,没有三盾公司**签字确认,最多只能证***公司股东变更或资产更替,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4号车间施工合同进行了解除,也不能证明另行发包他人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屹宇钢结构公司是否有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问题。前期施工合同虽***钢结构公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但在部分项目施工完毕、部分项目施工因三盾公司原因停工多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以后,三盾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对已施工造价和看管工地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并***钢结构公司与三盾公司共同在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确认,核定表上明确注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该结算审计核定价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停工多年后对已完工造价与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审计,并非仅作为工程进度款进行审计,因三盾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多年以后其再以未完工为由主张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工程停工多年并最终结算后,屹宇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其他适格权利主体问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屹宇钢结构公司全资子公司,注销后***钢结构公司主张可能存在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屹宇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屹宇钢结构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公司,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钢结构公司承担处置。二审期间,屹宇钢结构公司还提交**公司同意屹宇钢结构公司主张本案全部工程款权利的证明。三盾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或提出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对屹宇钢结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上诉人威海三盾耐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