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1385号
原告: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长峰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丛培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项目二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10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的关联公司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相同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友和渔具的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原告依约在2014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友和渔具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友和渔具拖欠的774110元工程款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被告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友和渔具签订的,该工程的立项和所有施工手续都是友和渔具办理的,事后又和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5号厂房所有手续办在被告名下,并且被告工作人员特别在合同中注明该合同只用于办理工程房产的手续,因此被告认为涉案项目应当由友和渔具与原告结算,友和渔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对于竣工日期和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数额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2014年7月,原告先后与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区5号厂房,两份合同所指5号厂房为同一建筑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8日,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会同原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相关负责人共同签署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情况标注为“合格”。
2015年2月4日,原告将该钢结构工程移交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2016年7月30日,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会同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原告施工的5号厂房的工程款付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1、双方确认甲方至今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元(774110元),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2、乙方同意申请质监站给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并相应配合综合验收。
3、甲方如果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所签乙方全部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元整(774110元),甲方将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所欠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及签字,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未盖章;乙方签章处有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丛培喜”盖章及签字。
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30日,全部涉案工程款付清,付款方大部分为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相应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计付逾期清偿工程款利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变更为86076元。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还款协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缺少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的盖章,三方协议不成立,虽然涉案工程交付后欲办到被告银河光电公司名下,但并未免除友和渔具的付款责任,原告不起诉友和渔具遗漏了本案主体;如果协议为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因无友和渔具签字盖章,协议也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利息计算的数额无误,提供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明细表,该明细表以774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6次,期间利率变化分别为5.6%、5.35%、5.1%、4.85%、4.6%、4.35%。
2016年11月24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6万元、2017年4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1411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之后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做相应扣减后的尾款数额为基数,统一按照4.35%的利率标准计利。
被告对上述还款中的141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清偿原告货款,并非工程款。原告认为通过其他付款发票及被告欠款数额,该笔14110元为被告清偿工程款。
原告提供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的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自2015年10月24日下调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4.35%,至今再未调整,各区间利率数值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一致。
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申请质监站给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并通过相应综合验收”,说明201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并未综合验收,故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2月18日不当,被告还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备案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对于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唯有原告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其他单位的签章时间均非当天,还有的印章标注有有效期,超出了有效期,该文书将失去效力,并且有两个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为“***”“***”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上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日,说明该二个印章系2017年7月1日、7月15日加盖,工程至2017年7月方才验收,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时申请对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印章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认为,该两方印章上的时间为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有效期截止之日,并非盖章时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还款协议中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未盖章的问题。涉案工程究竟是办到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抑或是被告名下,对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两个公司,本案并非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威海市友和渔具有限公司未签章,友和渔具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未成立,协议对友和渔具无约束力,被告关于***和渔具承担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数次还款中有一笔14110元属于货款而非工程款的问题。从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内容、数额,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款,被告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点有误的问题。本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代表单体验收合格,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7%,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需待综合验收或验收备案之后,故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仅原告手中持有,且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份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当日。被告辩称二位注册建造师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份,通过核查其他注册建造师的印章及行业规则,行业资格印章篆刻时附带固定时间,均为资格有效期截止日,并非加盖印章时间,被告申请对该印章、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利息,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时间、利率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银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屹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6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野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