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南坊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临沂河东九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郁九曲村。
法定代表人:郁万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独树头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
负责人:崔玉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建,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系该村委会计。
第三人:王庆太,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诉被告***、***、东大公司、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第三人王庆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郑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王庆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2011年旧村改造还建期间,被告东大公司承建了16号楼和25号楼及其沿街房屋,该工程后经被告***、***共同施工,后被告***、***将25号楼及其沿街房屋的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及其工地工作人员王庆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并与原告签订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25号楼及沿街房屋劳务费97400元,因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至今未与被告东大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被告东大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庆太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西北社区至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和东大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和东大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是帮忙看工地的。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向***收取费用,其相关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工程尚未结算,独树头转给我们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交给***,具体多少不知道。3、我公司认为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另一案,2018鲁1312民初6041所主张的诉求具有重复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若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原告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辩称:1、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权向我居委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并且是在无效建设施工的情形下完成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及农民工。并且被告***的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是明确施工人,同时在贾俊山诉讼案件的299号、300号高景中诉讼的297、298号以及本案原告诉讼的295、296号案件的原告均自认涉案工程是***,***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居委主张权利。2、对于本案中***、王庆太进行验收结算与客观实际不符,***、王庆太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进行验收以及结算是无任何来源以及委托授权的,原告所主张的付款协议是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付款协议仅约束协议的双方的当事人,协议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针对答辩人的诉讼在时隔工程完工接近8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对于东大公司所承建的我居委16号楼25号楼居委已与其结算完毕,我居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5、对于本案可能涉及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实际涉案工程至今仍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由***出具,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应由***负担,与我公司无关。
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是在水电班组签署的名字,根据签署名字的位置,***是水电班组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协议的第九项约定的剩余工资半年内支付,第九项的内容及***签字位置可以证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为工人工资款项,所以该份证据与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没有关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仅仅能约定***和***,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和王庆太所签署的是2012年11月1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2018年12月4日,时间跨度为6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标注的为劳动费数额与***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并且***在6041案件刘庆泉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当庭陈述其本人只是看铺的,其他事情都不知道,对于***在6041案件中的陈述与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相矛盾,所以该情况说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关于涉案工地上的结算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被告***为工地看铺的工人,即使出具该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超越了其权限,但其结算的行为经本次庭审中被告***的追认,对原告也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庭审中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陈述,被告***在被告***离开工地之后,对工地上的一系列事务进行了总揽,并非仅仅是看铺。因此***对涉案业务的发生并非不知情,其出具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也在其了解范围内。再次,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其与第三人王庆太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施工方量、欠款事由以及数额等详细内容,证实了原告应受偿的款项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现场签证变更资料一份,是在合同之外有添加的工程项目大概有600万多,是原先预估的数目,证明尚未对变更事项进行审计及结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及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之间对涉案工程具有大量变更,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项至今未与***进行结算及支付,原合同所注明的工程款项也未实际支付到位,同时我们向法庭陈述证据的来源,现证据原件存于山东元真会计事务所,该证据系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给山东元真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包含现场签证变更的施工量。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我公司不知情。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即使该证据成立,也应当由***、东大公司、独树头居委三方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工程由我居委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发包给东大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至于东大公司将工程交于谁施工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与我居委无关。并且涉案工程是居委发包给东大公司按固定总价发包的,也不存在应对变更事项进行结算的事实。所以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用看证据了,原来看过,那原告怎么确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之间看过的证据是一致的,并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说明的证据来源,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怎么知道来源的,这存在疑问。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行为存在被告***与原告***存在串通诉讼的可能性,对该可能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整个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工程量为多少,原告作为一个进行水电暖安装的工作人员在事实上是不可能了解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而原告当庭一再强调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未到位,这与客观实际不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并经法庭质证,无法提供原件的也应当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东大公司以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95号297号298号299号30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以及6041号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各案件的原告均自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同时在高景中所涉及的诉讼中原告高景中在诉状中证实***、***购买了16#17#24#25#4座楼的水电暖材料,***、***既然购买了涉案工程的说明其相关的水电暖也是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并且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位原告都一致认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针对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040号上诉状,该上诉中上诉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东大公司提出本案被告***在接受本案法官询问时回答与东大安装公司是什么关系,***回答不知道,***同时回答“***走了以后我在工地上只是负责看铺,其他什么事我也不知道”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存在虚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部分主张,认可被告***作为本案的施工人,因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包清工的,涉案工程水电暖材料必须由实际施工人去购买,被告居委主张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他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状并未经过法院审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本案被告***做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相应说明之后可能也会给予利己不利他的相关陈述,法院应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且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存在武断推测及断章取义的行为,其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
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就是在***不在的情况下,自行收材料,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10万以内)签字是可以的,超过10万是要经过***及我的同意。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王庆太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东大公司以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之间结算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总工程款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故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欠付东大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查清。
根据庭审调查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挂靠被告临沂东大公司以及案外人承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的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建设工程,其中17号楼、24号楼的建设工程挂靠东大公司,以东大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明确结算。后被告***将24号楼及其沿街房屋的水电暖及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案外人刘庆泉进行施工。被告***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至2012年8月份离开工地,后续施工由***负责管理。2012年12月份,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王庆太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工程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24号楼以及25号楼,建筑面积11200平方米,价格为22元/平方米,总工资为300800元。2018年12月2日,被告***以及第三人王庆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社区24号楼及沿街的劳务费为97400元,25号楼及沿街劳务费为974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974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支付其劳务费10000元,另外10000元劳务由刘庆泉代为提供,刘庆泉在诉讼中已经主张,故原告本次诉讼标的额中冲减20000元,实际主张为774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在***离开工地后负责涉案工地,第三人王庆太系***在涉案工地的施工员。
又查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认可24号楼与25号楼设计图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400元,被告***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无论是在***离开工地后暂时管理工地,还是向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未向***直接结算相关劳务费以及工程款,均是***出具报告,由居委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故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大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独树头西北社区16号楼、25号楼系由被告东大公司承建,其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存在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禁止性规定,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无效,被告东大公司对外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因工程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东大公司应对劳务分包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两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因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上述法律规定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是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适用。在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东大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将又将部分安装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为发包人,被告东大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以及原告***均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主张权利。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以其欠付东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为限。因被告东大公司、***与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之间对建设工程结算存在重大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协议中约定剩余工资半年内支付,因此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2018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中,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追认,因此视为同意偿还欠原告劳务费的新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诉,被告***重新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从2018年12月8日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对***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对被告东大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原告所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才对被告东大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或东大公司主张权利,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被告东大公司又未重新向原告作出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东大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
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自双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之日为准,即2018年12月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第三人王庆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73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正堂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