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临沂河东九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郁九曲村。
法定代表人:郁万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独树头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
负责人:崔玉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庆太,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诉被告***、***、东大公司、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第三人王庆太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王庆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89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2011年至2012年旧村改造还建期间,被告东大公司承建了17号楼和24号楼,该工程后经被告***、***共同施工,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电暖施工材料用于上述两座楼的水电暖施工安装,由被告***、***及其工地工作人员何如泉、曾庆业、王庆太、吕来峰、尹玉亮在原告销货清单上对未付货款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原告货款共计58975.2元,因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至今未与被告东大公司和***、***进行结算,导致被告东大公司及***、***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庆太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西北社区居委至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和东大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和东大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是帮忙看工地的。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辩称: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是***、***购买了***的材料,所以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产生的买受人的相关责任应由***、***承担。答辩人居委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居委的诉求。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对人的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其主张不成立。其他意见同居委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及送货清单12份,数额共计58975.2元,证实被告欠原告建材款项数额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货单的签字人被告均不认识,该发货单签字人所签字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用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中的涉案楼房使用,且该发货单没有购货单位。而且该货物是否已经发往涉案工程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该发货单的相对应的正规的发票证实购买的真实性。发货时间是2012年4、5月份,其发货日期与该工程负责水电安装的日期不吻合,刘庆泉与吕来峰的施工时间均是2011年5月份,而且从该货单无法分别哪部分是用于17#及24号楼的。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16,17,24,25号楼所用材料款共计89866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该材料是用于17#及24号楼的,所有发货单均没有发货单位的签字。该情况说明系2018年12月2日由事先打好后由***签字,是否是***签字因***未到庭我们不知道。原告不能证实该单据上所有签字人员与被告有关联,也不能证实所有单子上的已实际购买与实际使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发货单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用于涉案工地,无论其材料用于哪里与居委没有任何关联性,当时涉案工程是居委全部包给东大公司的,不存在居委自行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送货清单中,所出具的时间均是***在工地施工期间的,但是都无***的签字,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方所主张的材料用于何处。同时,所有证据中均无居委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与居委无关。对于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系打印形成,***仅在说明人处签字,***未到庭,其放弃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认定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未得到***的确认下,不能作为认定***以外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其他同东大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关于涉案工地上的结算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被告***为工地看铺的工人,即使出具该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超越了其权限,但其结算的行为经本次庭审中被告***的追认,对被告***以及原告也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庭审中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陈述,被告***在被告***离开工地之后,对工地上的一系列事务进行了总揽,并非仅仅是看铺。因此***对涉案业务的发生并非不知情,其出具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也在其了解范围内。再次,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其与第三人王庆太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施工方量、欠款事由以及数额等详细内容,证实了原告应受偿的款项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东大公司、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大公司承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的17号楼、2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7082307.01元。该工程承包后,实际由被告***施工,施工后续由***在建设工地负责管理,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电暖施工材料用于上述两座楼的水电暖施工安装,由被告***、***及其工地工作人员何如泉、曾庆业、王庆太、吕来峰、尹玉亮在原告销货清单上对未付货款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原告货款共计589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送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8975.2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欠原告款项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97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无论是在***离开工地后暂时管理工地,还是向原告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未向***直接结算相关劳务费以及工程款,均是***出具报告,由居委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故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涉案工程独树头西北社区17号楼、24号楼系被告***挂靠被告东大公司承建。但是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购买了其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个人。从欠条和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以东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东大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被告东大公司不应对被告***的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2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2019年8月20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975.2元及利息(利息以58975.2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正堂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