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临沂河东九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郁九曲村。

法定代表人:郁万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独树头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

负责人:崔玉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庆太,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诉被告***、***、东大公司、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第三人王庆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雅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泉、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王庆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2011年旧村改造还建期间,被告临沂东大公司承建了该居委17号楼和24号楼及其沿街房屋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后经被告***、***共同施工。后被告***、***将17号楼和24号楼及其沿街房屋的内墙瓷砖及厕所、厨房、洗手间(三小间)地板铺设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并向原告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款项41920元,因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至今未与被告东大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被告东大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庆太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至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和东大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和东大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是帮忙看工地的。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向***收取费用,其相关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工程尚未结算,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交给***,具体多少不知道。3、我公司认为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另一案,2018鲁1312民初6041所主张的诉求具有重复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若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离开工地之后,根据吕来峰案子查清的事实,是居委和***负责的,与东大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辩称:1、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权向我居委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并且是在无效建设施工的情形下完成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及农民工。并且被告***的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是明确施工人,同时在吕来峰诉讼案件的295、296号,高景中诉讼的297、298号以及本案原告诉讼的299号各案件的原告均自认涉案工程是***,***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居委主张权利。2、对于本案中***、王庆太进行验收结算与客观实际不符,***、王庆太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进行验收以及结算是无任何来源以及委托授权的,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证据是两份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证明仅约束证明的双方当事人,证明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针对答辩人的诉讼在时隔工程完工接近8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对于东大公司所承建的我居委17号楼、24号楼居委已与其结算完毕,我居委已超额支付付工程款项;5、对于本案可能涉及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证明、2018年12月2日被告***以及第三人王庆太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劳务款项数额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92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中的25号楼与东大公司无关。因王庆太和***均未到庭,无法证实该由***出具,同时该证据只是一个情况说明,不是欠条,被告无法得知该证据是否有被告***本人签字完成或者事先由原告书写完成,由被告***签字。或者事先由被告***签字的空白纸由原告添写完成。因情况说明与证明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证据不能成立,应当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实。因此原告诉讼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若存在学家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在2012年8月来开工地,该证明是2012年1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是2018年12月份补的,此时该证明的签署人该是***而不是***,也就是说2012年6月***根本不在工地,此人与该工程在该时间段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该证明日期是2012年11月,应当认定该协议是2012年11月***和***双方后补该协议。***没有任何施工与发包资格,东大公司及村委也没有委托***对该工程施工及转包,是个人行为,且该工程已经由刘庆泉施工进行诉讼。对于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人为***和王庆太,该二人与被告公司及居委不存在任何委托及授权转包分包的关系,其签字对于被告无约束力,该说明明显系单方伪造,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工程为2012年完工,时隔六年,该说明人没有说明其劳务费的具体款项明细及施工日志,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说明,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结算证据的要件,无施工负责人、建立以及发包人的签字,仅凭两个案外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明所体现的内容,仅是***单方出具,没有***的签字,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主张。同时证据一也未显示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24号楼及沿街房屋的劳务款项数额。关于情况说明,在41920元处标注的是17号楼和24号楼的劳务费,以上两份证据内容所显示的款项区域及数额存在矛盾之处,无法体现原告所诉24号楼及沿街房的劳务费数额。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与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情况说明及证明所体现的原告所主张款项为人工费,根据人工费的性质,原告仅仅是工地上的农民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物权向村委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仅仅能约束***和***,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时2018年12月4日,时间跨度为6年之久,已园园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所标注的为劳动费数额与***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该份证据中非***签字的内容因***未到庭,无法查实是在其签字之前形成还是在其签字之后形成,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关于涉案工地上的结算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被告***为工地看铺的工人,即使出具该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超越了其权限,但其结算的行为经本次庭审中被告***的追认,对被告***以及原告也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庭审中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陈述,被告***在被告***离开工地之后,对工地上的一系列事务进行了总揽,并非仅仅是看铺。因此***对涉案业务的发生并非不知情,其出具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也在其了解范围内。再次,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其与第三人王庆太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施工方量、欠款事由以及数额等详细内容,证实了原告应受偿的款项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现场签证变更资料一份,是在合同之外有添加的工程项目大概有600万多,是原先预估的数目,证明尚未对变更事项进行审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之间对涉案工程有大量变更,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项至今未与***结算,原合同所注明的工程款项也未实际支付到位,我们向法庭陈述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原件存于山东元真会计事务所,该证据系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提供给山东元真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包含现场签证变更的施工量。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具体的工程不清楚,因我公司没参与该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用看证据了,原来看过,那原告怎么确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之间看过的证据是一致的,并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说明的证据来源,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怎么知道来源的,这存在疑问,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行为存在被告***与原告***串通诉讼的可能性,对该可能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整个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工程量为多少原告作为一个进行地板砖及墙体瓷砖安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了解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而原告当庭一再强调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未到位,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我居委发包给东大公司,当时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款7082737.01元并且其风险范围是包含变更内容所以无论涉案工程是否有变更均应以原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7082737.01元进行结算。

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95号296号297号298号29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以及6041号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各案件的原告均自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同时在高景中所涉及的诉讼中原告高景中在诉状中证实***、***购买了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4座楼的水电暖材料,并且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位原告都一致认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针对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040号上诉状,该上诉中本案的案外人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被告***在接受本案法官询问时回答与东大安装公司是什么关系,***回答不知道,***同时回答“***走了以后我在工地上只是负责看铺,其他什么事我也不知道”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

证据三、存放于河东区九曲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居委已付东大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款项共计7187866.40元,已比合同约定总价超付105129.39元,该证据的原件存放于经管站,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状并未经过法院审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本案被告***做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相应说明之后可能也会给予利己不利他的相关陈述,法院应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且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存在武断推测及断章取义的行为,其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实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就是在***不在的情况下,自行收材料,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10万以内)签字是可以的,超过10万是要经过***及我的同意。对证据三中对其中***没有签字的部分支款单及收据不予认可。当时居委拨款符合我们要求的只有614600元。

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有部分看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能看清的部分加盖我公司印章的部分我公司认为不是我公司备案的,我们保留对公章进行鉴定的权利,而且很多钱都没打到我公司。我们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东大公司以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之间结算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总工程款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故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欠付东大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查清。

根据庭审调查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挂靠被告临沂东大公司以及案外人承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的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建设工程,其中16号楼、25号楼的建设工程挂靠东大公司,以东大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明确结算。被告***将17号楼、24号楼及其沿街房屋的内墙瓷砖及三小间地板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至2012年8月份离开工地,后续施工由***负责管理。2012年12月份,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经结算欠16号楼三小间、内墙及小地板劳务费30508元,欠24号楼及25号楼三小间、内墙及小地板劳务费共计83840元。2018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庆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独树头西北社区16号楼、17号楼、24号楼、25号楼所施工的内墙瓷砖及地面工程,下欠劳务费共计114348元,其中16号楼、15号楼劳务费为72428元,17号楼和24号楼劳务费为4192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在***离开工地后负责涉案工地,第三人王庆太系***在涉案工地的施工员。

又查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认可24号楼与25号楼设计图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的雇员出具的结算证明未区分24号楼与25号楼的工作量,被告***将24号楼与25号楼分别挂靠两个公司(含本案东大公司)施工,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认可24号楼与25号楼设计图纸相同,原告主张24号楼与25号楼的劳务费平均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1920元(8384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无论是在***离开工地后暂时管理工地,还是向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未向***直接结算相关劳务费以及工程款,均是***出具报告,由居委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故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独树头西北社区17号楼、24号楼系由被告临沂东大公司承建,其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存在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禁止性规定,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无效,被告东大公司对外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因工程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东大公司应对劳务分包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两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因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上述法律规定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是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适用。在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东大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将又将铺设三小间以及地板内墙瓷砖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为发包人,被告东大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以及原告***均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以其欠付东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为限。因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查明证实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居委不欠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独树头西北社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被告***、第三人王庆太在工程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法得知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追认。此时明确了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12月8日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因此原告对被告东大公司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自双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之日为准,即2018年12月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92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正堂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