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372号
原告:宜兴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花园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1786F。
法定代表人:余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张人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65823J。
法定代表人:夏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贤,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被告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65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53848元(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65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238750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3475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为2253848元)。
以上三项诉请金额合计5553848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裁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装置供应除雾器设备,合同总价650万元。后由于被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又签订补充协议,设备价款调整为695万元。并对到货时间、付款期限、付款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将全部设备加工完毕、送至被告现场,并于2016年经被告安装、改造完毕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亦将合同约定的695万元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至被告。然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设备款,至今尚有265万元设备款未予支付,被告另有6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设备购销合同第11.13条约定“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长期巨额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务成本、资金成本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化利率24%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设备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差旅费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镁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所欠设备款和履约保证金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设备是2015年年中左右到货,到货后我们进行安装,安装时发现设备尺寸与现场其他设备不配套,无法安装,联系厂家后要求进行现场处理,厂家也安排了别的单位对该设备进行了现场处理,到2016年4、5月份已经全部安装到位,设备运营到2018年6、7月份,发现压缩机腐蚀严重,我们也向原告发送了书面函件,要求厂家处理,厂家也安排人员到场处理,但是有酸性气体,人无法进去,他们就提供了一些配件。我们没有付款原因就是尺寸不符、运营过程中设备泄漏且对我们其他设备造成了损坏,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继续支付剩余价款,请求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15日,环保公司、镁业公司签订编号MYXCS-2012-87Z《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除雾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环保公司为镁业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提供除雾器设备6台,合同总价650万元。合同约定:形式验收是指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供需双方在交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包装、规格、型号和外观进行的验收。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为检验本合同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按技术协议规定所进行的试验。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保证值后,需方对合同设备的验收。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技术协议及相关文件定的所有设备、技术资料、备品备件,需方安装调试期间供方派员现场指导。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供方向需方支付保证金65万元,需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30万元,供方按约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双方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进行形式验收,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等文件,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325万元。待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65万元。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双方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支付15%,计款97.5万元,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剩余5%计32.5万元作为质保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年。设备在质保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系统开车平稳运行后,由需方负责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供方参加。经验收考核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即视为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如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价款的千分之3计付。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何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二、因镁业公司设计原因,环保公司所供设备与该生产线其他设备无法紧密连结,除雾器管口尺寸需要整改,双方于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需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对供货范围、价款支付予以变更,设备价款调整为695万元,交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本补充协议签订前需方支付货款130万元。付款方式及比例:主合同总价款69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30万元,余款565万元付款期限与合同一致,付款金额作了相应调整,即形式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56.5万元,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4.25万元,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双方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支付69.5万元,同时退还供方保证金65万元,剩余34.75万元在质保期内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
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环保公司按约将设备运到镁业公司工地,2015年6月30日镁业公司开具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2015年12月1日镁业公司开具形式验收单。2016年4月份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同年4月9日、6月3日经环保公司及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对外观尺寸进行改造后,镁业公司、广东国信监理公司金属镁监理部、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签署模块一、模块二6台除雾器验收报告,确认修改后外观验收合格。但镁业公司并未出具性能考核报告,投入使用后因未满负荷生产,镁业公司未进行168小时验收,也未出具初步验收证书。环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镁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21日,镁业公司出具关于延迟资金支付的致歉函,载明:2018年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基本建成,目前镁业公司资金支付非常困难,正在积极融资,目前项目试车试生产工作正在积极推进,待我公司资金有所好转后将尽快付款。2018年11月10日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欠环保公司货款265万元,其他应付款(注,保证金)65万元。
审理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公告一份,证明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自2014年-2016年期间不断的投料试车试运行。镁业公司称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在公告发出时只是单机调机,还没有投料运营。
镁业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付款原因就是环保公司所供设备尺寸不符、运营过程中设备泄漏且对我们其他设备造成了损坏。对此,环保公司称现场的管口尺寸不符,是由于被告方镁业公司设计原因造成的,原告2014年曾向被告多次发函,提请确认法兰管口方位,后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确认的标准生产,由于被告现场安装以及设备基础定位不准确的原因,造成原告所供设备与该生产线上其他设备无法紧密连结,虽不是原告原因,但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在被告的建议和推荐下,付费给河北可耐特公司进行管口切割焊接等整改,并且验收报告上明确载明后续的泄漏由河北可耐特公司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也签字同意。
镁业公司称因为管口尺寸有问题导致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在自己单位进行了整改,再发到我们现场,安装的时候发现尺寸还是不对,原告就进行了再次整改,整改完毕后,我们与监理方包括河北可耐特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现在尺寸没有问题了。
审理中,镁业公司提出,原告的除雾器外壳是玻璃钢,里面是德国进口的除雾设备原件,我们明确要求支架材料是玻璃钢或411-45树脂或相等的材料,但是原告提供的是金属刷的防腐涂层,当时到货时外观看不出来,直到2018.10.26发邮件给原告。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除雾器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支架材料材质应为玻璃钢或411-45树脂或相等的材料。
证据2: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8年10月13日,环保公司致镁业公司工作联系函:1、对损坏的两套丝网进行免费更换,其他4套建议采购备件;2、对除雾器叶片连接丝杆进行现场加固处理;3、丝网脱落不是造成压缩机叶轮腐蚀的主要原因,建议继续排查;4、依据合同尚欠我公司设备到货款67.5万元,设备安装款69.5万元,请予以支付。同年10月26日,镁业公司致函环保公司,1、要求对有问题的丝网全部免费更换;2、对于丝网连接丝杆不能只做加固处理,我公司要求更换合适材质的固定丝杆,并且保证强度。3、对于压缩机叶轮腐蚀,我方未下定论,和设计院在核实,若与你公司产品有关,会通知你公司。
对证据1,环保公司称因时日久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所供的除雾器元件是根据被告镁业公司的设计单位加拿大赫氏公司建议的品牌采购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以及设计单位确认的图纸要求,合同对除雾器元件的材质明确约定为PPTVB(就是金属涂层),镁业公司对材质一直予以确认,压缩机问题系因被告使用年限、介质、使用方法、合理损耗等原因造成的,与其公司所供设备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环保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曹立非其公司员工,且未经其公司合法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并称即便为真实的,镁业公司发送告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保修期应该早已届满。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退货更换或者维修的要求,按照合同法15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供的设备应法律拟制为合格。
镁业公司称元器件是蒙特公司的,但是损坏的支撑杆只是丝网的支架,我方认为这应该不是蒙特公司的,由于支撑杆的腐蚀导致了丝网的脱落,导致压缩机发生故障。我们是在2018年10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的。
审理中,镁业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压缩机叶轮损坏是由于丝网脱落造成的。
审理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1、设备质保期已过,镁业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公司对不再承担质保责任,设备于2016年4、5月份安装完成,开车运行,镁业公司怠于履行组织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的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镁业公司结欠环保公司设备款26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65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关于违约金,其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质保金34.75万元,应在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性能验收试验款104.25万元、初步验收款69.5万元、履约保证金65万元,合计238.75万元,因镁业公司怠于组织性能验收试验,应自《验收函件》中镁业公司确认的外观整改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6月2日后20个工作日,即2016年7月3日起计算,(3)、到货款56.5万元,自发票开具日2015年10月9日后20个工作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主张。4、对环保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范畴内予以酌情考量。
审理中,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焦点:环保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是否已过,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案涉设备经整改后于2016年4月份安装完成,同年4月9日、6月3日镁业公司出具外观验收合格报告,但镁业公司在试运行后并未出具性能考核报告,投入使用后因未满负荷生产,镁业公司未进行168小时验收,也未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本院确认质保期自镁业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外观验收合格报告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3日质保期满。镁业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向环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有问题的丝网全部免费更换,更换合适材质的固定丝杆。在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开庭时镁业公司才提出支架材质不符合同约定,由于支撑杆的腐蚀导致了丝网的脱落,致使压缩机发生故障,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庭审中镁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压缩机叶轮损坏是由于丝网脱落造成的,故本院对镁业公司提出的支架材质不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形式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56.5万元,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4.25万元,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双方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支付69.5万元,同时退还供方保证金65万元,剩余34.75万元在质保期内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镁业公司应于2016年7月4日前支付到货款56.5万元,性能验收试验款104.25万元、初步验收款69.5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于2018年7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34.75万元,合计330万元。现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认为镁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环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11.6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虽然环保公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票据,但该部分费用是必然产生,现环保公司主张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本院予以准许,酌定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综上,环保公司与镁业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镁业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所致,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镁业公司提出未付款原因就是尺寸不符、运营过程中设备泄漏且对其他设备造成了损坏,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环保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再继续支付剩余价款,要求依法驳回环保公司诉请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65万元、履约保证金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5.25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4.75万元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驳回宜兴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39元,由镁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