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某某道办事处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20-2566某某道办二审文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德,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恩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樊秋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杉霖,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清***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清交通局)、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清***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清交通局、万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未查清限高杆掉落的原因以及**是如何驾驶电动车撞上限高杆,即**当时是否注意到限高杆的状况,这一点决定着本案责任的划分。第二、涉案道路上导致**受伤的限高杆是万顺公司设置。在庭审过程中,万顺公司陈述是按照长清***道办的设计要求设立限高杆,但是却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限高杆是按照长清***道办的规划设计而设置,长清***道办非限高杆的设计人也不是限高杆的使用人及管理者,却要对限高杆造成人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涉案道路是万顺公司负责施工,发生事故时,该路段并没有完工,也没有和长清***道办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涉案道路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在长清***道办的管理范围内。发生事故时,涉案道路正处于万顺公司的养护期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明涉案道路在谁的管理范围内,主观认定长清***道办为本案的责任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第五、**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电动车不同于自行车,其车速一般都在每小时30公里以上。事发路段刚刚通行,且属于村村通道路,平时行人车辆稀少,而刚刚建成的公路平坦畅通,所以,**驾驶电动车定会超速行驶,其又不具有观察路况的意识,造成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此认为**无过错,显然不公平。第六、交通局是农村村通公路建设的技术监督部门,限高杆的设置位置、材料、形状、尺寸、牢固程度等均应通过交通局的技术监督和验收。本案被撞的限高杆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此,交通局没有履行任何技术监督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长清***道办认为,本案属于多方原因、多方过失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长清***道办一方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受伤事实,在一审中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没有争议。涉案坠落的限高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长清***道办,一审中长清***道办认可该工程是其发包给万顺路桥的,这就说明该工程的所有人是长清***道办,同时根据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第6条的规定、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40条的规定,长清***道办对涉案公路应有管理权。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长清***道办对涉案的公路及其相应设施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根据侵权法第85条的规定,长清***道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长清交通局辩称,一审法院对长清交通局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长清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及设施的业主,**的受伤与长清交通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万顺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涉案道路、限高杆及附属设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万顺公司不具有对该工程进行看管维修的义务,2018年6月路桥公司对于该涉案道路和附属设施的施工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办事处自2018年6月路桥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对该涉案的村集道路进行了实际使用,办事处实际使用该工程后,从未向路桥公司提出过需要维修或者工程不合格的异议,办事处已经实际接收使用了路桥公司的合格工程,办事处是工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清交通局、长清***道办、万顺公司赔偿**医疗费66,418.7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89,742.70元;2.长清交通局、长清***道办、万顺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要求长清***道办、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清交通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3日19时许,**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济南市长清区***道办事处山峪村村西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坠地的限高杆,**躲闪不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前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66418.70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二、涉事道路系长清***道办发包给万顺公司施工建设。事发时,涉事道路已投入使用。关于长清***道办与万顺公司是否就道路完工进行交接,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未举证。三、**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今后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此鉴定。2019年6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今后无后续治疗费,如其他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损伤需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诉讼中,**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相应损失,具体计算依据为:1.误工费9200元,系按每月2300元,误工时间120天计算,证据为**所在单位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与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护理费18726元,主张住院期间(14天)由丈夫董峰、表妹张文婷护理,出院后由董峰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张文婷每天护理费为108元(39549元÷365天),董峰每天护理费为286.90元(月工资8607元÷30天),证据为张文婷、董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董峰所在单位济南宇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董峰在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原件六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系按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79098元,系按十级伤残计算(39549元×20年×0.1)。5.营养费6000元,系按营养时间60天,每天10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主张**家人驾车带其前往医院医治,无书面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构成伤残,精神造成极大损失。8.鉴定费2900元,系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
长清交通局、长清***道办、万顺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66418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均予认可。对**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主张相关损失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支出鉴定费290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3日19时许,**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济南市长清区***道办事处山峪村村西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坠地的限高杆,**躲闪不及而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6,418.70元、产生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涉事道路系长清***道办发包,万顺公司施工。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长清交通局、长清***道办、万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二是**所诉损失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事道路系长清***道办发包给万顺公司施工,事发时,道路早已投入使用,应已在长清***道办管理范围内。关于双方是否交接、交接时间及该道路是否在万顺公司应予维修等期限内,不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长清***道办以此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既已如此,万顺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同时,**要求长清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长清***道办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在限高杆掉落地面后未及时修理,也未设置警示标示,以提醒路人注意行路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受害方,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长清***道办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6,418.70元、产生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长清***道办已予认可,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66,418.70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提交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为公司员工的事实,其户籍虽在农村,但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提交丈夫董峰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董峰有固定收入,每月公司约8000元的事实,**要求按月工资8607元计算董峰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一护理人员张文婷并无固定收入,**按每天108元(39,549元÷365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长清***道办应赔偿**护理费17,512元【(8000元÷30天×60天)+(108元/天×14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程度为十级,故长清***道办应赔偿**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0.1)。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的营养时间为60天,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故长清***道办应赔偿**营养费3000元。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交通费,但其受伤后,前往医院医治,花费交通费属常理,一审法院酌定长清***道办赔偿**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酌定长清***道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同理,**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长清***道办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6,418.70元;二、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9200元;三、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7,512元;四、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五、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9,098元;六、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000元;七、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八、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长清***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900元;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负担188元,由长清***道办负担390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划分问题;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长清***道办作为涉案限高杆的管理者,在限高杆坠落后,未及时修理、清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清***道办主张长清交通局、万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长清***道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已于2020年3月12日施行,本案属于施行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依法应适用上述《意见》规定,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长清***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长清***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赵玉兰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超
书 记 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