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1586号
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61361487N。
法定代表人:樊秋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蒲***头车疃村。
负责人:刘世凯。
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车疃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被告桥头车疃村委的负责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桥头车疃村委支付万顺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桥头车疃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沂南县蒲汪镇交通扶贫道路工程--第五、六标段施工工程,由蒲汪镇政府组织,于2016年09月09日在镇政务大厅完成招投标,我公司中标后与桥头车疃村委在2017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完工。2017年12月27日由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由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值为872,419.66元,2018年9月4日,由县审计局最终审定价值为869,700.80元。其中桥头车疃村委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另欠万顺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万顺公司多次找桥头车疃村委讨要工程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桥头车疃村委辩称,这个工程是上届老书记在任期间干的,我这一届是2018年1月1日开始干的,老书记说工程是按扶贫款700,000元干的,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多了十几万,老书记现在在黄岛。另外这条路也不全是我们村的,还有一条顺城大路是好几个村都走。如果债务属实的话,也不能是我们一个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桥头车疃村委与万顺公司签订《桥头车疃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万顺公司负责桥头车疃村的路面硬化。2018年1月15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沂南县蒲汪镇交通扶贫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施工内全部内容审定价值为872,419.66元(其中五标:594301.56元、六标:278118.10元)。2018年9月4日,沂南县审计局出具沂投审报[2018]161号审计报告,审定价值为869,700.80元。现桥头车疃村委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169,700.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桥头车疃村委辩称的实际总工程款为7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桥头车疃村委辩称的该施工合同系上一任书记在任期间签订,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桥头车疃村委,与负责人的更换无关,故负责人的更换不影响桥头车疃村委的责任承担。故万顺公司要求桥头车疃村委支付工程款169,7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万顺公司要求桥头车疃村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67元,由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国强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1586号
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61361487N。
法定代表人:樊秋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蒲***头车疃村。
负责人:刘世凯。
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车疃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被告桥头车疃村委的负责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桥头车疃村委支付万顺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桥头车疃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沂南县蒲汪镇交通扶贫道路工程--第五、六标段施工工程,由蒲汪镇政府组织,于2016年09月09日在镇政务大厅完成招投标,我公司中标后与桥头车疃村委在2017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完工。2017年12月27日由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由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值为872,419.66元,2018年9月4日,由县审计局最终审定价值为869,700.80元。其中桥头车疃村委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另欠万顺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万顺公司多次找桥头车疃村委讨要工程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桥头车疃村委辩称,这个工程是上届老书记在任期间干的,我这一届是2018年1月1日开始干的,老书记说工程是按扶贫款700,000元干的,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多了十几万,老书记现在在黄岛。另外这条路也不全是我们村的,还有一条顺城大路是好几个村都走。如果债务属实的话,也不能是我们一个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桥头车疃村委与万顺公司签订《桥头车疃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万顺公司负责桥头车疃村的路面硬化。2018年1月15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沂南县蒲汪镇交通扶贫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施工内全部内容审定价值为872,419.66元(其中五标:594301.56元、六标:278118.10元)。2018年9月4日,沂南县审计局出具沂投审报[2018]161号审计报告,审定价值为869,700.80元。现桥头车疃村委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169,700.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桥头车疃村委辩称的实际总工程款为7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桥头车疃村委辩称的该施工合同系上一任书记在任期间签订,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桥头车疃村委,与负责人的更换无关,故负责人的更换不影响桥头车疃村委的责任承担。故万顺公司要求桥头车疃村委支付工程款169,7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万顺公司要求桥头车疃村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00.8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67元,由被告沂南县蒲***头车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