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4027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61361487N。
法定代表人:樊秋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6977X3。
法定代表人:洪滔,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俊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碁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11965J。
法定代表人:荆凡胜,该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付修军,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路桥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碁山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万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的出庭负责人于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被告碁山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付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36.08元,包括医疗费9786.08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碁山镇东河圈桥处时,因被告万顺路桥公司在上游施工建桥时将下游漫水桥挖断,没有恢复原状,导致原告在该漫水桥断裂处跌落,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万顺路桥公司在2017年7月与莒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与万顺路桥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碁山镇政府系涉案桥梁的管理和维护者,在涉案桥梁断裂后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
万顺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负责建设东河圈老桥上游100米处的新桥,对老桥没有维修义务,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侵权责任;2.老桥是漫水桥,不需要设置护栏,故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3.原告应举证证明受伤的过程,因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事发后近两年才突然收到诉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莒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地点为村道,答辩人只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工作,涉案道路上的桥梁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碁山镇政府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系施工单位管理的范围,碁山镇政府对施工地点没有管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漫水桥位于茅埠河莒县,该桥东头与村村通道路相接,东河圈村位于该村村通道路以东,孟双线以西,该桥西头亦与村村通道路相接,在该桥正常通行时,桥两侧设有防护立柱。2018年,涉案漫水桥中间部分东西方向约2米的整个桥面断裂,形成与桥面垂直的断层,高约1米。2018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左转进入桥面由东向西行驶到漫水桥中间部位时,跌落到桥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86.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治疗医院与居住地之间的交通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漫水桥是被万顺路桥公司挖断,原告要求被告万顺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涉案漫水桥不在县道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莒县交通运输局的管理范围,原告要求莒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漫水桥两头均与村村通道路相接,属于乡道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碁山镇政府对涉案漫水桥具有管护职责,在涉案漫水桥断裂后,碁山镇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通行安全,碁山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在无法查清漫水桥断裂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碁山镇政府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碁山镇政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与其伤情不符,对其护理期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综上,原告的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6.26元[医疗费6850.26(9786.0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50元×70%)、护理费756元(1080元×70%)、交通费35元(50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立案时原告已减半缴纳),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莒县碁山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克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