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6394号
原告:济阳县****格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崔寨镇邱洼村46号。
负责人:邱立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国兴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济阳县****格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济阳万格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文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阳万格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及被告山东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万格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160222元及利息损失(逾期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就金雀山农贸工程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程出租塑料模壳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工程提供模壳产品,截止2016年4月,原告运送模壳共计1030只,至2016年11月模壳全部被收回。因此依据实际的租赁情况,被告使用的模壳生产租赁费共计165222元,另外还有其他模壳赔偿费18650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同意减免其他模壳赔偿费18650元,最终租赁费确定为16522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将租赁费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欠160222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及计算标准)。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山东文博公司辩称,一、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山区××东金雀农贸市场答辩人仅是名义建筑商,实际答辩人从没有参与建设。实际建设商是张庆才、张庆田、龙其君等人。本案答辩人仅在模壳租赁合同上盖了章,但没有收取一分钱的工程款。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140万元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实际支付给了龙其君。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无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出租方)济阳万格租赁站与被告(承租方)山东文博公司就金雀农贸工程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塑料模壳租赁及合同价款,模壳型号(长.宽.高)为980×980×320,数量为300只,单价为1.1元/天/只,小计330元,模壳型号(长.宽.高)为980×680×320,数量为100只,单价为1.1元/天/只,小计110元,备注,出租方负责送至工地并承担运费,承租方负责送回出租方仓库并承担运费。在工地装卸车均由承租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租赁时间、数量和规格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单为准(此价格含税票)。2.租赁期限和交货,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塑料模壳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5月6日收回,计划数量以上表为限[实际租赁时间从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回收单为准,每天租金单价仍以本合同为准(若有特殊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3.付款方式,租金的缴纳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预付款可用于首批次租金的结算,押金用于最后模壳损坏情况的赔偿)共计金额为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到出租方账户,否则不予发货。模壳租金总金额按照供货确认单数量乘以每日单价再乘以租赁天数为准。租赁费应该每满30天结算一次。如租金延期,发货时间同期顺延。如承租方不在承诺的期限内将租金全部付清,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模壳收回。……6.特别约定,本合同承租方指定张庆才先生,作为接收人负责接收塑料模壳,联系电话:135××××3531,身份证号:,并将该接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模壳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将所有模壳运回出租方仓库,仓库地址:临沂马场湖。7.若承租方延长租赁期限应提前15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该工程分为多批次供货时,除双方签订的收货确认单明确模壳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外,其他条款执行本合同相应条款。8.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模壳收回以后,有关模壳回收的数量、租赁天数、租赁的价格变动,必须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方为有效。尤其是涉及到出租方相关权利的放弃、变更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出租方的公章方为有效,涉及到租赁费的收取,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持出租方的即时收款收据或发票方为有效,并敬请承租方给付记名支票、汇票、或电汇至出租方账户。出租方济阳万格租赁站盖章,其委托代理人马延飞签字,承租方山东文博公司盖章确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山东文博公司在临沂金雀农贸的工地供应规格为980×980×320(mm)塑料模壳310只,980×680×320(mm)塑料模壳150只,合计460只。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山东文博公司在临沂金雀农贸的工地供应规格为980×980×320(mm)塑料模壳210只,980×680×320(mm)塑料模壳130只,合计340只。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山东文博公司在临沂金雀农贸的工地供应规格为980×980×320(mm)塑料模壳170只,980×680×320(mm)塑料模壳60只,合计230只。上述三次供货均由承租方经办人张庆才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30日、11月21日分四次回收出租的塑料模壳。经双方对账,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山东文博公司就临沂金雀农贸工程尚欠原告济阳万格租赁站模壳租赁费165222元,原告济阳万格租赁站及被告山东文博公司经办人张庆才在模壳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山东文博公司提交了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5日,我司与山东文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要点》,因乙方施工困难,由我公司分两次预借工程款140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人工材料费用等,同时协议约定该两次借款可转为工程付款。乙方委托其单位员工龙其君代为办理金雀山农贸工程事宜,并为公司出具委托书。2016年6月15日、6月29日,龙其君向我公司出具借款条,预借工程款140万元。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该两笔款项转入龙其君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62×××65的账户中,有银行回单及公司财务凭证可以证实。涉案160222元工程款包含在该140元工程款中,具体分配由乙方负责,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上述证明我们不提供原始凭证,兰山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到我公司调取,我公司保证上述证明的真实性。2017年6月9日。经办人:彭思茹”拟证明龙其君已收取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包含涉案模壳租赁费160222元工程款,但该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具体支付去向不明。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明明确写明龙其君为被告员工其代为办理涉案工程事宜,并且被告已向金雀农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因此,龙其君是代表被告,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因此被告应对龙其君所有关于涉案工程款事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济阳万格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文博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阳万格租赁站要求被告山东文博公司支付模壳租赁费160222元及利息损失,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模壳租赁结算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文博公司辩称其仅是名义建筑商,且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建设,仅是在案涉《模壳租赁合同》上盖章,实际建筑商是张庆才、张庆田、龙其君等人,案涉模壳租赁费已由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给龙其君,故被告不应负担该模壳租赁费,《模壳租赁合同》中无支付利息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上述抗辩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阳县****格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模壳租赁费16022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阳县****格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山东文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