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临罗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
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总经理。
被告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卫,总经理。
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才,总经理。
被告刘宝华。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09年2月25日到期,由被告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李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由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宝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0.75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25元及利息。
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宝华均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是公司对公司的担保,担保属实,担保金额为50万元,从担保期内没有人催收借款担保的问题,据答辩人了解,借款人土地已经转让,借款人土地拍卖时应该还清银行贷款,为什么这笔贷款没有还,答辩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庄联社营业部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9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李宝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李宝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罗庄联社营业部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5月13日,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庄联社营业部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43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宝华、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宝华、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8月30日,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庄联社营业部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43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宝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宝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5月13日、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50万元、14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09年9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临沂宜生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存款0.75元,偿还2008年8月10日借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罗庄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宜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99999.75元,要求被告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对2008年2月25日借款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华、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2008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2008年8月30日借款1399999.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宝华、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李宝华、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39999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李宝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李宝华共同负担10993元、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宝华共同负担6107元、被告临沂宜生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宝华共同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