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再字第5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申诉人(案外人):XXX,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上列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武传真,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才,经理。
申诉人***、XXX与被申诉人武传真、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XXX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临检民监(2013)37130000034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临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3日原审原告武传真诉至法院称,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借款共计9703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偿还。该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32号调解书,一、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武传真9703800元,分五次还清,其中2011年6月25日付200万元,2011年7月25日付200万元,2011年8月25日付200万元,2011年9月25日付2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付170万元。二、原告武传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利息。三、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次逾期偿还,原告武传真有权对全部未付欠款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四、诉讼费79727元,减半收取398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传真负担。
申诉人***、XXX申诉称,武传真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2号调解书,驳回武传真对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3.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XXX与申诉人***是姐弟关系,也是被申诉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诉人武传真是被申诉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克才的弟妹。被申诉人武传真在再审中承认称,自己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诉讼是虚假诉讼,因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有很多债务,该次起诉是自己应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克才的请求提起的起诉,是为了逃避对外的债务,具体的起诉内容及证据自己并不十分了解,自己也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根本不存在所为的四笔借款共计9703800元。被申诉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操作的虚假诉讼也予以认可,并且该民事调解行为未经过该公司其他股东XXX与***的同意。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武传真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调解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民事行为。武传真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利益,该民事行为无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武传真对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63.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传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