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1民初406号
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双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克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莉,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宝山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传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745831元。工程合同名称及价款分别为: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一,合同价款105918元;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临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一,合同价款1283723元;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二,合同价款130690元,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二,合同价款1225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状所列的事实部分及拖欠款项170000元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大面积的漏水现象发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维修,原告至今未予维修,故原告的诉讼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一,地点为被告新厂区,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费、吊装费、焊接辅材等,有效工作日35天,合同价款105918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名为中矿金鼎锻造车间一的协议书一份,工程地点为被告新厂区,有效工作日35天,合同价款1283723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车间一已经于2011年3月竣工。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为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二,合同工期60天,价款122550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名为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二的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费、吊装费、焊接辅材等,合同工期60天,价款13069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车间二已经于2011年7月竣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关于质保金最长约定是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付清。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涉案车间一已经于2011年3月竣工,车间二已经于2011年7月竣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最迟于2016年8月份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克才于2014年11月11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分别被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后该案又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主张权利造成一定影响,且原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后也多次去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