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克贤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现于临沂监狱10监区服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克贤,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怀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44号(京沪高速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刘克贤因与被上诉人***、董怀印、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克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建华公司、董怀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仅凭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及***、刘克贤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不能确认***拥有金建华公司45%的股权。2006年12月2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在临沂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是***、刘克贤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董怀印私下变更,其出资是虚假的,并不真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受害人是***。***是金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已服刑六年,服刑期内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其不同意解散公司。三、***服刑期间,***实际掌握金建华公司的发展经营权,其变卖公司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将公司的场地进行租赁,由此产生的收益全部由***受益。正是***的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公司的发展窘境。四、金建华公司的发展,***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有成功经验也有失败教训,同时也积累了自己的市场、资源和人脉。一审判决公司解散将面临一系列后续问题。五、金建华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钢结构、金属瓦,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与钢结构有关的工程,且有相关的施工资质,目前有光明的发展前景。综上,***、刘克贤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审理中,***提交书面意见称,1.金建华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判入狱,二是***等人变卖公司资产并擅自将厂房租赁他人。2.***解散公司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意图。3.***私自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是犯罪行为。4.***不同意公司解散。
***答辩称,一、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中,***系金建华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当然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和权利。同时,***曾经就工商行政登记(公司股东资格)一案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该院作出(2012)沂南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因此,就本案***的股东资格而言,***、刘克贤没有任何可以否认的合理理由和有效证据。二、***关于其为受害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愿意公司解散,并不代表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三、***、刘克贤关于***变卖公司资产、公司解散后果以及公司前景等上诉理由,均属于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次程序无关。综上,***、刘克贤没有合法的上诉理由,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仅凭其不愿意解散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董怀印、金建华公司未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解散金建华公司;2.诉讼费由金建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建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3日,2006年最后一次变更后,***出资502.2万元,持有公司45%的股权。***出资502.2万元,持有45%的股权;董怀印出资55.8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刘克贤出资55.8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2年12月18日,金建华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8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但***不能参加,刘克贤未参加,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年检和信息公示等事项无法进行,公司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11月7日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金建华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关于焦点一,***、刘克贤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已生效的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要求撤销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7日对金建华公司作出的错误的股东变更登记,该裁定书以***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的起诉。证明***虽然对***的股东资格有异议,但在法律上已失去胜诉的权利。***、刘克贤主张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金建华公司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理由如下:1、金建华公司由四名股东组成,法定代表人***长期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2、***与持有45%股份的股东***长期不合,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到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情况,本院二审查明,《金建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另,金建华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情况,***占公司股权比例为45%,董怀印占5%,***和董怀印是姐弟关系;***占公司股权比例为45%,刘克贤占5%,***和刘克贤是兄弟关系。***和***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与董怀印同意解散公司,而***与刘克贤不同意解散公司,双方至今不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组织调解亦不能解决。此外,双方认可金建华公司近年来未从事过生产经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金建华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关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金建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出资502.2万元,持有公司45%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关于金建华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金建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而本案双方认可自2014年5月18日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其职责,且与占公司股权45%的股东***之间长期不合。因此,本案金建华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其次,金建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经营情况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到期,且长期处于不经营状态。因此,金建华公司如继续存续,只会继续损耗现有资产,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失。再次,金建华公司的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经过调解,双方不能就维系金建华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议。综上,金建华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故对***、刘克贤关于不解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克贤关于***存在变卖公司财产、对外租赁行为以及公司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等上诉理由均与本案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无关。
综上所述,***、刘克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克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安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