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609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兵,临沂河东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迎,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怀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转包给***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李发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兵,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迎,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怀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32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号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通风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因已安装在厂房顶部的通风机高度不够,被告***安排案外人王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另找三人组成四人施工组,对通风机高度进行调整,并承诺支付每人200元报酬。原告遂找到孟凡亮、孟祥孝、邵朱**,转达了被告***的劳务需求和报酬许诺。2020年7月3日,原告及孟凡亮、孟祥孝、邵朱**四人跟随案外人王某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号的厂房准备对通风机进行调高。登攀厂房前,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表示房顶可能不结实的担忧,王某电话联系***后表示房顶足够结实,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组登高施工。当施工组小心翼翼的由北向南走向厂房南部准备调整风机高度时,厂房房顶突然坍塌,原告连同其余三人全部摔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右足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7日。被告***雇佣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仍未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7月初,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范宝勇经理打电话给我,询问我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通风管道提升作业是否愿意承揽,我随即明确表示不干,范经理表示让我介绍其他人是否愿意承揽。2020年7月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案外人王某询问是否可以承揽此工程作业,王某表示不干,原告***正好在王某身边,其询问王某情况后主动要求承揽此作业。2020年7月3日,案外人王某带领原告到达施工现场后便驾车离开,原告开始施工作业继而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且作为成年人对风险应有预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治疗,承担所有医疗费和护理费直至原告出院。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的按份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也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损失与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弱电安装、通风排烟安装的劳务分包给***,是***组织施工的,劳务施工不需要资质,并且所有的劳务分包费用已经与***结清。我公司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将通风排烟安装劳务分包给***的,是否属实由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或者又分包通风排烟安装劳务的人赔偿。2、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我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分包,我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了发包人、分包人因选任存在过错而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发包人和分包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安全生产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我,我又将劳务分段分包给***、案外人王东等;2020年5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关于涉案的活,被告在施工时根据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范宝勇技术交底,安装高度为3.6米,后来范经理又告知***帮忙提高10cm至3.7米,***安排人员施工,后又告知***发包方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因吊顶不合适再提高10cm至3.8米,***又安排人员施工。3、2020年7月,在被告方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范经理又电话联系***,请帮忙提升至3.9米,***告诉范经理不再干了,已经免费帮忙提两次了,再提会有风险,并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想提高就去劳务市场找人。于是范经理电话询问***干上述零活不,费用2000元,***表示自己不干,可以帮忙问问别人,然后***电话询问案外人王某,王某表示他不干,但是王某接电话时原告***在其身边,说你不干我们干,于是案外人王某带领***和***联系的人等到现场给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4、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施工范围外的任务,***明确表示不参与,其另行请***帮忙介绍能干的劳务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将其1#车间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内(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通风,工程总造价590万元。后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通风排烟管道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完工,验收之前,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让被告***提升通风管道,***又让***具体施工。2020年7月,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让被告***提升通风管道,***不干,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联系被告***,***一开始也不想干,后***说得给他这次的钱2000元,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又和其同村的案外人王某联系,王某与***是“把兄弟”,***、王某称是1000元分包给***的,***称是王某说一人一天200元让找四个干活的。2020年7月3日,王某带着***及***联系的另外三个人去施工场地。在施工现场,王某和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韩经理在天花板上走一圈后,***和另外三个施工人员上去踩在天花板上用螺丝刀提升通风管道。因天花板不具有支撑人的强度,***等四人从天花板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18316.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由被告***垫付。
经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对原告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处费用约贰仟元。”。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王某称原告***以1000元从***处承揽了发生事故的管道提升工程。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争议;证人王某陈述的行为不仅仅是通电话让***听见,同时王某带***到施工现场并在天花板上走了一圈确认安全情况,其行为远远超过了正常范围,另王某与原告系“把兄弟”,与***是同村村民,仅凭王某的证言本院不能认定***在***处承揽发生事故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带工具、无需技能工作,更符合简单提供劳务的特征;被告***从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通风管道提升工作,被告***需要组织人员施工,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将提升工作转包给原告***或其他人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提升通风管道劳务,被告***需要接受劳务并交付该劳务成果,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二人之间系临时性提供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保证登高作业安全前提下,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其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登高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身承担40%,被告***承担30%,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因***未参与发生事故的发、承包及施工,对其不能归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发生事故的劳务作业范围仅仅是金额较小、操作简单的通风管提升劳务,无规定要求需具备相关资质,因此被告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但其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于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垫付,但是垫付的是受伤的三个人的已无法区分,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法庭调查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8316.5元;2、误工费17970元(119.8元/日×150日);3、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日×17日);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996.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698.95元(38996.5元×30%);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698.95元(38996.5元×30%),其垫付的医疗费已能够覆盖,故不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98.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承担1289元,由被告***承担74元;保全费1160元,由原告***承担1026元,由被告***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 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贞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