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怀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温州商城1幢1-1-C8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怀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参加网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与鑫磊公司的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因是***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因此鑫磊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其次,***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支付保证金的记录,其是否支付、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收款人是谁均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仅根据鑫磊公司的收据就认定鑫磊公司是收款人,显然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装饰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解除。合同无效情况下,违约条款也无效,鑫磊公司无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鑫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磊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磊公司返还***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数额为252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新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磊公司、新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鑫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世纪豪园(商住)图纸范围内外墙装饰(除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如下: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保证金万元人民币(进场后付万保证金),乙方保证金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进场通知单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6月15日进场。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做施工前期工作。2、保证金退还时间:外墙装饰在施工人员进场后二个月内退还50%,余下待乙方的工程量达到已完工程总量80%时在退还30%,工程完工合格后全部退清。3、甲方对收取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下方发包方处加盖鑫磊公司二〇六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商一生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承包人处为***的签名、捺印,并注明手机号码。
2015年6月16日,鑫磊公司向***出具编号为No.0023099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320721198103045035,收款方式处记载“收据号码为:3900186”,数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新沂世纪豪庭保证金***”,经办处为张某2手写签名。
诉讼中,鑫磊公司认可商一生系借用其资质承揽世纪豪园工程。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鑫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9日,***申请追加新明公司为共同被告,2018年2月11日,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9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以***提供的新明公司送达地址不准确,属被告不明确,驳回***的起诉。
在(2017)鲁1392民初23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鑫磊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张某1陈述:***向新明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张某1见过该票据,该票据上加盖的是新明公司印章,该票据放在鑫磊公司处,鑫磊公司收下该票据后开具了上述10万元收据给***。该案中,鑫磊公司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张某2陈述:***提交的上述10万元收据是鑫磊公司老板让张某2开具的,但未见到该10万元,也未见过新明公司出具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鑫磊公司是在收到***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后,另向***出具保证金收据,结合《外墙装修合同》的具体约定、***与商一生的通话录音、商一生的到庭陈述、(2017)鲁1392民初2310号案件庭审笔录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向新明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应鑫磊公司要求向新明公司交纳,***与鑫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鑫磊公司与新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鑫磊公司应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因***认可已收到1万元保证金,故鑫磊公司尚需支付9万元保证金。***主张新明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虽然鑫磊公司与***签订的《外墙装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因合同确定未履行,故无法适用该约定,酌情支持自(2017)鲁1392民初2310号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710元,计3314元,由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鑫磊公司应否向***承担返还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鑫磊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外墙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鑫磊公司签订涉案《外墙装修合同》,承揽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关于“甲方对收取的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
关于鑫磊公司应否向***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鑫磊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涉案保证金,不应承担款项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与鑫磊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涉案《外墙装修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若鑫磊公司实际收取了***交付的保证金,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鑫磊公司实际收取了涉案保证金,在一审时提交了涉案《外墙装修合同》、鑫磊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与案外人商一生通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从收据来看,该收据明确载明收取***保证金10万元,收款事由为“新沂世纪豪庭保证金”,与《外墙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鑫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鑫磊公司虽主张未实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是向新明公司交纳,但其未能对为何向***出具涉案收据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并未提供其公司财务账目或新明公司的财务账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对涉案保证金返还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鑫磊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外墙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外墙装修合同》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但是,鑫磊公司迟延向***返还保证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首次提起(2017)鲁1392民初2310号案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