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19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72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乙方)与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由***承包被告发包的景泰***珠C区C1#、C2#、C3#、C4#楼地下室、C区地下车库石膏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沂市罗庄区***珠小区C区,面积为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地下储藏室及公共部位、地下车库及公共部分墙面、顶棚的刮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所有施工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墙面、顶棚每平方米19元计算;墙裙每平方米19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2018年1月7日起至甲方指定竣工日止,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合同还对双方的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最后甲方盖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珠项目部章、公司代表人刘孝梓签字按手印,乙方由***签字按手印。上述合同中,被告鑫磊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使用,收取管理费,被告***是实际发包人,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完工,施工工程量为46172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19元,合计工程款为877268元。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经罗庄区建设局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677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辩称,原告主张***是实际发包人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的签字,***不知晓此合同的签订,也未委托原告施工,依法不具有支付责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付款事宜是受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的。 ***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合同,我不知情,***不是鑫磊公司的员工,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与***系父女关系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已成年且成家,***承揽工程与否都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共同经营者,其所承揽的工程收益属于***个人,***是***雇佣的员工之一,受托于***代为支付,不必然导致承担连带责任,所收的款项也均按照景泰房地产确定的名单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是***与***共同经营,***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主体,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磊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依据***的起诉状其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同时其主张工程款为877268元,***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由此看出涉案合同是由***与***履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作为发包人、鑫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磊公司承包景泰***珠C1#、C2#、C3#、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的工程项目。2016年6月24日,鑫磊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借用鑫磊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揽景泰***珠C1#、C2#、C3#、C4#住宅楼及C区地下车库的工程。 ***提交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书》,主张其从***处承包了景泰***珠C区C1#、C2#、C3#、C4#楼地下室、车库石膏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景泰***珠C区C1#、C2#、C3#、C4#楼地下室、车库石膏腻子及乳胶漆工程,面积按实结算,墙面、顶棚每平方米19元,墙裙每平方米1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珠项目部章,刘孝梓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罗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景泰***珠C区、C3#、C4#楼竣工质量验收结果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C1#、C2#楼及C区地下车库竣工质量验收结果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9日。报告同时载明工程监理单位为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6日,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内容为景泰***珠C区储藏室、地下车库内墙刮腻子、刷乳胶漆,合计工程量46172㎡,其中含北墙二次施工138㎡。***据此主张工程价款共计877268元。 2018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分四次通过其女***尾号为8076和1725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2021年4月30日,景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万元,转账备注“代***付车库内墙工程款”、“代***付地下车库内墙装饰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景泰***珠C区C1#、C2#、C3#、C4#楼地下室、车库石膏腻子及乳胶漆工程量进行鉴定,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元建(鉴)字(2022)第025号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双方无异议(不包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鉴定造价为833821.46元;双方当事人对后期二次施工增加部分存在异议,争议部分的工程鉴定造价为3503.22元。车库北墙二次施工增加部分,经勘验现场时,发现该部分与其他施工部分面层颜色不一致,经询问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原告主张该部分因墙体渗水,墙面腻子涂料脱落后由原告重新施工,应计取该部分费用。被告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借用鑫磊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揽了景泰公司的景泰***珠C区工程并将其中的C1#、C2#、C3#、C4#楼地下室、车库石膏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虽否认与***之间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书》,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景泰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山元建(鉴)字(2022)第025号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为833821.4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部分3503.22元,***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存在北墙二次施工,签证单发包方处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根据罗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监理单位及上述签证单中的监理方均为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合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经现场勘验该部分与其他施工部分面层颜色不一致的事实,本院对北墙存在二次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部分工程价款3503.22元予以确认,故工程款共计837324.68元。被告***已支付及景泰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十二个月,涉案分包行为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支付。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共计537324.68元。关于利息,质保金41866.23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495458.4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即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将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由其父亲***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时主要使用了***的银行账户,故***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明确认可其系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其提交的《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合同书》加盖公章为“***珠项目部章”,并非鑫磊公司公章,***亦未举证***或刘孝梓向其出具有权代表鑫磊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故***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7324.68元及利息(其中495458.45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1866.23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申请费4520元,共计15093元,由原告***负担2713元,由被告***、***负担1238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