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

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与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2231号
原告: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海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67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被告开发的三和龙栖新都小区F90鸿福门、楼宇门体、机房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F90鸿福门53樘,钢质入户防火门78樘,实际货款147210元(详见合同)。被告已多次付款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21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对账,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EMS邮寄对账人被告,被告认可。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邮寄通知函,被告拒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认可原告所述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以证明被告所用原告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情况。2、虽然原告声称其业已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要求与被告之间对账,但由于双方在事实上一直未对账,故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认可其所述欠款数额之说辞,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且无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未对账并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数额。原告依法应对货款数额及单价、数量的原始由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在长岛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F90鸿福门,规格2050*950,数量53樘,单价1350元/樘,金额71550元;楼宇门体,不锈钢,现场测量,单价1260元/㎡,金额据实结算;机房防火门,G06甲级,现场测量,620单价元/㎡,据实结算。备注:确定加工尺寸后一月后供货。二、质量标准:符合产品相关标准要求。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及期限: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属非出卖人原因的维修只收取材料费。四、包装物的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予回收。五、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出卖方配备标准配件。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七、交货方式及地点:出卖人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八、货物的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九、标的物的安装及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十、标准、立法、地点及期限:工地现场验收,安装完毕一月内买受人组织验收,若一月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十一、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总货款的30%,首批货到工地付至7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付至95%,余额5%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十二、本合同解除条件: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行解除。十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十五、本合同自双方预付款到位之日生效。十六、其他约定事项、买受人负责免费提供出卖人工地安装用电及垂直运输;2、买受人负责产品交付后的成品保护;3、出卖人对安装过程中的成品保护和工地安全负责。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
原告称,该合同是原告供给被告钢制防火门后补签的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长岛三和房地产***签名的验收单的证据。该验收单载明:“今收到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钢制入户防火门78套(含钥匙78套配件齐全),安装验收合格,表面无损伤。长岛三和房地产:***2013年12月23日”。原告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就将F90鸿福门53樘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提供的该收到的内容为:“今收到三和龙栖新都防盗入户门钥匙53套三和房地产***”。被告对收到原告F90鸿福门53套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钢制入户防火门78套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证据。理由是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股东收购了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庭前会议之后,公司派人没有找到***及以前公司的财务人员,但通过笔迹可以看出53套的收到条与78套防火门的收到条是一个人书写的。原告称,钢制入户防火门即合同上约定的机房防火门虽然名称不同,但实际上是一样的门,合同上约定单价为620元/㎡,经现场测量折算为970元/套。庭审中,被告认可原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所主张的长岛县龙栖新都小区,该小区确实安装上了防盗门,由于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其公司接手后不知道门是安装的谁的。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F90鸿福门53套,每套单价1350元,计款71550元;钢质入户防火门78套,每套970元,计款75660元,合计14721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付给30000元,共计80000元,兑除被告尚欠货款6721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主张的,原告没有向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邮寄EMS的方式给被告邮寄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的内容为:“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按照我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现询证我公司与你公司的往来账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供应你公司开发的三和龙栖新都小区钢质入户防火门及高档进户门,合同实际价款为147210.00人民币元,我司安装完毕后,贵公司已多次付款80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210.00元,请核对。如有差错,请在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发函我公司进行核对,逾期视为你公司认可我公司货款67210.00元。本对账函一式两份,加盖骑缝章,一份邮寄至贵公司,一份由我公司保存。致附:合同复印件、收条2张复印件。邮寄地址: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6号联系人:***电话:189××××3585传真:0535-3255025邮编:265100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收到该对账函后于2017年9月30日复函原告,其复函内容:“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发过来的对账函已收到。请贵公司亲临我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我公司在此声明***非我公司职工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8年4月2日,原告以通知的方式给被告发送EMS,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
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诉来本院后,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鲁06民辖终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退卷函将本案卷邮寄给本院。本院多次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以被告地址不详或联系电话不是收件人本人被退回。本院为此委托当地法院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被告长钫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合作,并购买原告的入户防火门,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为前期合作而补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没有支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虽然否认***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自认收到原告53套F90鸿福门,以及被告承建长岛县龙栖新都小区安装门的情况和***签字的收到78套防盗入户门的收条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购买了原告所主张的防盗门,并支付8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付款及收到78套防火门,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67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帝阁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7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学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