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5938号
原告: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302-4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周,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敬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敬业达公司立即向久兴公司支付材料款436 970.7元;2.判令敬业达公司立即向久兴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以欠付978 570.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为10 569.9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81日,以878 570.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为9113.9元;自2021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436 970.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为12 936.5元);3.判令敬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久兴公司、敬业达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敬业达公司向久兴公司购买石墨板、聚苯板等材料,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久兴公司按约定向敬业达公司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至今敬业达公司尚有货款436 970.7元未支付。为维护久兴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敬业达公司辩称,敬业达公司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应是400 450.7元,敬业达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截至目前,久兴公司尚欠敬业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余万未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久兴公司(甲方)、敬业达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产品为石板、聚苯板等。关于支付货款时间,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达到15万元时付款一次,尾货款或货款达不到15万元时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货款达到15万元时乙方不能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以上货物单价均含运费、含税,税率13%。该买卖合同由久兴公司、敬业达公司盖章确认。
久兴公司提交《对账结算应付、已付款明细单》显示:应收余款:978570.7元,该《对账结算应付、已付款明细单》由久兴公司、敬业达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的确定,久兴公司陈述称结算单截至2020年12月30日是978 570.7元,2021年2月10日敬业达公司支付10万尚欠878 570.7元,2021年5月18日敬业达公司支付441 600元,剩余436 970.7元;庭审中敬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2月25日、2022年2月27日,通过以货抵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0
340元、26 180元,剩余400 450.7元。对此,久兴公司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由久兴公司、敬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久兴公司与敬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久兴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敬业达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敬业达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久兴公司要求敬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久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 450.7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78 5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878 5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止;以436 9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止;以426 6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400 4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已交纳),由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868元,由天津市久兴阳光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已交纳),由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颖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