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358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沭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善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861.56元。事实和理由:**于1988年12月份进入常林集团工作,后来非因**本人的原因而使**的工作单位变更为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经人力资源专员核算需补交10861.56元,该费用由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呈报给社会保险机构后拒不支付该项应承担的费用。2020年7月28日,**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自己垫付了该费用,但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拒绝给付**该款项。

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于2017年7月24日经临沭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经破产重整,2019年破产重整完毕,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系被告重整后接收的员工,自2018年12月起,原告的所有社会保险已由被告全部交纳至其退休,原告要求追偿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系以前其工作单位拖欠未交纳的或是其自身工龄原因未达到交费年限,如果是破产重整前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也已在破产清算时一并清偿完毕,我单位现不应为其支付上述医疗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核准表,证明原告已经退休,并交纳了10861.56元的社会保险费。

2、缴费专用票据,证明上述10861.56元已经实际缴纳。

3、临沭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1年1月开始交纳保险费用,由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医疗保险自2011年1月缴纳至2020年5月,生育保险自2007年8月交纳至2019年12月,由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代理中心2014年度)交纳2020年7月的医疗保险,同时证明医疗视同缴费月数为133个月,开始时间为1988年12月,截止时间为1999年12月。

针对**提交的证据,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缴纳的10861.56元必须由被告单位承担,该证据并不显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2020年3月份退休,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缴费证明明确载明自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常林建筑公司均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并不拖欠原告所称的转账数额,如果是拖欠也应是在2011年1月之前,一方面原告在此时间点之前工作单位应予缴纳,另一方面原告在2011年至今才主张权利,应当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29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7月2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投资协议书1份。证实2018年6月,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供销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偿债资金,该所偿债务应当包括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第三条约定,付清偿债资金后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表1份,证实2019年12月2日临沭县常林建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也证实破产清偿资金已付清。

4、原告交纳社会医疗保险表1张。证实,自2018年12月至原告退休,我单位已为其足额交纳了社会医疗保险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2月份,**进入常林集团工作,后于2002年调整到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20年退休,经临沭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核算,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0861.56元,2020年7月28日**自行垫付了该保险费用10861.56元,但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拒绝给付**该款项。

2017年7月2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供销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破产重整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偿债资金,该所偿债务应当包括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第三条约定,付清偿债资金后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2月2日,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原告系被告重整后接收的员工,自2018年12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交纳至其退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但劳动者要求单位返还其垫付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受到的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退休时先行垫付其社会保险费后,用人单位应将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本案中**自1988年起就在常林集团工作,2002年被调至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原在常林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于2020年7月28日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临劳社发【2009】94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86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临沭县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