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2民初2640号
原告:***,女,***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建力,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99号。
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753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顾建力驾驶鲁Q×××××号江铃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临泉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登记在被告郯城县时珠发展公司名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这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顾建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但是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的赔偿。车辆保险情况不清楚,是单位的车。
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可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顾建力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郯城临泉线××村路段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凤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5201701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如下:顾建力负全部责任,徐凤美无责任。被告***系*******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349.63元。原告***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8元;到临沭朱果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1080元;到赣榆区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0元。原告***在出院后,又先后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6元;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7.29元;到郯城县李庄镇益福康西药店购药,支出费用525元。原告徐凤美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椎体骨折,移位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徐凤美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295.32元,误工费150天(5个月×3226元)=16130元,护理费75天(2.5个月×6000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750元等共计80753.32元。
另查明,被告顾建力给原告徐凤美垫付医疗费用1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徐凤美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一、对原告徐凤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质证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凤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凤美无异议,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意见,但未提供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作为参考。二、对原告徐凤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质证认为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及其他医院治疗,说明存在挂床现象,属于扩大损失,应当扣除。原告***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349.63元,有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可证实,二被告质证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的部他医疗费用,结合其出院后又到该院治疗,支出部分费用,故对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在郯城县李庄镇益福康西药店购药发票、临沭朱果门诊部出具的发票、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质证认为系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花费,不予赔偿。原告***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临沭朱果门诊部治疗及出院后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的相关费用,均有相关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证实,其支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在郯城县李庄镇益福康西药店购药发票,系出院后自行购买的药物,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该支出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徐凤美提供的赣榆区卫生院开具的处方笺有异议,质证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徐凤美提供的两张赣榆区卫生院开具的处方笺,系手写处方笺,且未有公章,该支出费用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质证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对其工作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徐凤美提供的山东中汇管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受伤后未工作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其护理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按每月6000元计算,提供的2018年2月1日注册的名称为郯城县*老六麻花店,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应计算为: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系加油票且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的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徐凤美与顾建立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力负全部责任,徐凤美无责任。被告***系*******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徐凤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徐凤美要求被告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凤美要求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徐凤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970.92元,误工费150天(5个月×3226元)=16130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750元等共计67287.52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英大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美医疗费10970.92元,误工费16130元,护理费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667.52元;原告徐凤美剩余损失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给原告徐凤美垫付医疗费用19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2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答凤美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凤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66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给原告徐凤美垫付医疗费用19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顾建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