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

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2民初295号
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兴大西街富贵苑小区沿街楼A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8607789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人民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5267634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德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电缆购销关系,经双方对账,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162.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8816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不守信用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电缆购销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给被告发对账函,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回执确认欠款数额为1627866.27元。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货款,尚欠货款388162.27元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8816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及对账回执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电缆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过结算、对账,被告对尚欠原告388162.27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所欠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88162.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巨腾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816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