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临沂韩超公司与被告郯城名恒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撤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郯商初字第1905号
原告临沂韩超电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郯城县明恒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韩超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郯城县明恒源工程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韩超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韩超电器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90元,减半收取149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