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907号
原告:郯城金瑞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总经理。
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开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金瑞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金瑞渣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