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7668号
原告:临沂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开学,董事长。
原告临沂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5671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材料款60%,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材料款总额为4391782.5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期支付了材料款的60%。材料款的40%即1756713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其余的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初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隆丰公司与被告路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石子、石粉共计50000吨,总价5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材料款60%,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单据回收确认单》,双方最终确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4391782.52元,2018年11月15日,工程完结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总额的60%,即2635069元,剩余40%即1756713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原告800000元后,剩余956713元材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隆丰公司向被告路丰公司修路提供石子等原材料,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经核算,总材料款为4391782.52元,双方约定合同完工之后即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材料款的60%,剩余4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即2019年11月15日内结清。但被告在依照合同支付材料款的60%后,材料款的40%即1756713元,仅支付了800000元,故对剩余材料款956713元(1756713元-8000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956713元及利息(以956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保险费xxx元,上述费用共计xxx元,由被告郯城县路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贞
人民陪审员 马 平
人民陪审员 蒋洪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