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5016号
原告:***,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正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新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新庄子村。
负责人:***,支部书记兼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沂南县界湖街道新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子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庄子村委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687286.1元,以上共计12872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沂南县界湖街道新庄子村委棚户区改造,由原告承建该棚户区B区8号、10号住宅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2016年11月竣工,8号楼造价9288082.87元,10号楼造价639634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其中每座楼扣留工程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一直扣押不予拨付,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且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此提起诉讼。
新庄子村委辩称,1.2015年10月18日,天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2座青年楼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我方也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原告承建了8号楼、10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该两份《建筑施工合同》第1.3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2座青年楼的外墙漆工程均包含在内(但原告对2座青年楼外墙漆工程未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以1260元/平方米计算;2.2019年,为加快工程建设,经沂南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我村社区的上述2座青年楼工程全部交接给沂南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城发公司分批次拨付。2019年10月29日,我村委与城发公司签署了关于我村2座青年楼的《沂南县新庄子青年楼项目工程交接书》。对原告施工的2座青年楼已施工完成部分,经县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的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原告签字同意),原告承建的8号楼已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外墙漆工程),审核后工程价款为9288082.87元;原告承建的10号楼已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外墙漆工程),审核后工程价款为6396341.93元。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记载对于以上2座楼的结算审核定案时外墙漆工程已完成,审核定案工程价款包括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外墙漆工程;3、关于案涉2座青年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承建的8号楼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原告实际领取8211599.14元,因该8号楼外墙漆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8号楼剩余外墙漆工程款30万元,我村暂未支付,其余全部结清;原告承建的10号楼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原告已实际领取5561607.75元,因该10号楼外墙漆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10号楼剩余外墙漆工程款30万元,我村暂未支付,其余全部结清;4.针对该2座青年楼的外墙漆工程,2017年10月16日,我村与山东元祥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承包合同》,我村将案涉2座青年楼(8号楼、10号楼)外墙漆工程(外墙真实漆、水包水多彩漆)发包给元祥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真实漆为64元/平方米、水包水多彩漆为97元/平方米,之后该外墙漆工程由元祥公司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元祥公司外墙漆工程共计施工面积及价款为:8号楼水包水1182.22㎡、真实漆4712.28㎡,共计价款416261.26元;10号楼水包水842.5㎡、真实漆3217.11㎡,共计价款287617.54元。我村委在上述每座楼中仅暂扣30万元的外墙漆工程价款,所以8号楼中我村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6261.26元,10号楼尚欠原告工程款12382.46元(两座楼折算后,原告应当返还我村103878.8元);5、以上2座青年楼元祥公司进行施工的外墙漆工程,因青年楼工程审计问题,我村委一直未支付外墙漆工程款。2022年6月,元祥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村委支付外墙漆工程款,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2022)鲁1321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我村委对该民事调解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中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鲁13民申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村委的再审申请。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鲁1321执1439号。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实际施工案涉外墙漆工程,原告要求我村支付8号楼、10号楼外墙漆工程款60万元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天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8#、10#楼主体建设合同约定情况:2015年10月,新庄子村委将沂南县白石安置区—新庄子项目8、9、10、11号楼发包给天龙公司。2015年10月18日,天龙公司(甲方)、***(乙方)、新庄子村委、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共同签订、鉴证《建筑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天龙公司将白石棚户区B区8#楼、10#楼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内容,按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施工。其中不包括:内门、电梯、浴盆安装、节能灯、吊风扇、卧室的地板砖、客厅的地板砖、阳台的地板砖。卫生洁具部分施工至洁具安装部位,不贴地板砖处施工至砂浆找平层。室内灯均安装白炽灯泡,不包括外墙保温。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工程结算方式:住宅楼标准层11层的按人民币1260元/平方米。中介预算每平方米1030元(由施工方垫资三年,按民间融资利息所产生的费用)。付款方式:基础及储藏室(含车库)甲方不予拨付工程款,主体验收完毕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部分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余款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年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5%)。
二、案涉8#楼、10#楼外墙漆合同约定情况:2017年10月16日,新庄子村委(甲方)同案外人元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将新庄子棚户区8-11号楼外墙真实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分包给元祥公司,承包价格为真实漆64元/㎡、水包水多彩漆97元/㎡。后经双方结算,元祥公司8号楼实际施工真实漆4712.28㎡、水包水多彩漆1182.22㎡,合计价款416261.26元;10号楼实际施工真实漆3217.11㎡、水包水多彩漆842.5㎡,合计价款287617.54元。2022年6月10日,元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庄子村委支付8-11号楼外墙漆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2022)鲁1321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新庄子村委于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元祥公司工程款1291069元及利息。
三、案涉工程交接情况:2019年10月29日,移交方:新庄子村委、接收方:沂南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城建指挥部(监交方)、监交方:沂南县城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南县审计局、沂南县财政局共同出具《沂南县新庄子青年楼项目工程交接书》,将案涉新庄子青年楼项目住宅楼4栋(住宅楼工程主体、外墙及屋面和地下车库基础垫层已施工完成,其余未施工)一并移交给沂南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移交后,移交方、建设单位、原施工单位与接收方无任何经济关系。2019年11月1日,沂南县财政局委托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沂南县白石安置区—新庄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现场情况为住宅楼主体已施工完成,外墙保温刷漆完成,内墙抹灰完成……。沂南县新庄子社区棚户区8#楼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9288082.87元、10#楼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6396341.93元”。新庄子村委、***、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查定案书》,***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就上述8#楼、10#楼工程造价签字确认。2023年7月25日,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庄子社区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受县财政局委托,对沂南县××庄××社区××楼××#××#××#××#××座楼,现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期中交接结算,结算采用合同价1260元/㎡乘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扣除未施工工程量得出结算价款方式,现场外墙漆已完成,所算结算价格包含外墙漆”。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新庄子村委以***未实际施工8#楼、10#楼外墙漆工程为由,每栋楼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去除管理费、税金等项目后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外墙漆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8#楼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9288082.87元、10#楼(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396341.93元的情况下,结合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上述8#楼、10#楼的工程造价包含外墙漆施工价格。根据新庄子村委同元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沂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1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元祥公司系案涉8#楼、10#楼外墙漆的施工人,其中8#楼外墙漆工程款为416261.26元、10#楼外墙漆工程款287617.54元,以上共计703878.8元。原告并非案涉8#楼、10#楼外墙漆施工人,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漆工程款6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方垫资三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主体验收完毕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因案涉工程未完全完成施工即整体移交沂南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成就的具体时间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6元,减半收取计8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