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尹,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668694XF。
法定代表人:徐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姝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南县板泉第二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承建过程中,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虽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2015年5月14日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板泉二中的1号教学楼和综合楼的工程。因该工程是***挂靠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的,所以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到了工程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为了帮助其大哥王一民多挣点钱,把该工程转包给王一民,因为是亲兄弟,所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王一民全面负责承建本工程,建筑材料的购进和施工人员的管理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等所有具体事项均由王一民负责,同时要求他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需要终身负责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根据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取工程款,按王一民的承诺,一栋楼给***200000元的费用,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一民,王一民根据购进原材料和工人工资的情况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为了支持王一民把工程干好,***还给他介绍了土、木、外墙等项目经理跟着王一民干工程,期间***也拿了很多现金借给王一民用。***承包了本工程后,具体和哪些项目经理合作、是否签订合作合同、所有工程的管理、建筑材料的购进、工人工资的发放等工程事项均由王一民全面负责,***均未参与任何一项工作。***从到工地干活到工程结束,期间所有的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也都是和承包人王一民结算的。另外,2019年6月24日板泉镇财政所所长朱孟德出具的工程款拨付书面说明和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证明王一民承包板泉二中的1号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款的总金额12565300元,王一民支走剩余工程款3600000元的事实,至此所有工程款被王一民全部支走。***应该向工程承包人王一民追要欠款,而不是向和他没有任何工作关系的***追要欠款,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用自己提前打印好的书面证明,让***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签字,后作为债权证据起诉***,该证明有重大瑕疵和欺诈意图是无效证据。而且该证明不是原件是彩色打印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首先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带着打印好的证明让***给签名时,***说“***和王一民怎么订的合同我不知道,你们怎么核算的工程款本人更不知道,我怎么给你在证明上签字?”***说:“你就给我当个证明人,我好拿着这个证明去找王一民要钱”。因为我当时喝了不少酒,看了一下标题确实是个证明,也没看具体内容就给签字了,当时还有王金兵和李桂星在场。(二)其次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自己提前打印好的这份书面证明本身就是漏洞百出、有明显欺诈意图的。载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1、标题是证明,落款处不是证明人而是经办人,如果***问心无愧的认为***欠其工程款,标题就应为欠条,而不是证明。2、证明载明:***分包了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事实是***分包了王一民承揽的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而不是***直接分包给***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和***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更不存在分包和承包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所有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也都是和工程承包人王一民结算的。3、证明载明:经核算尚欠***工程款15万。这个欠款数是怎么核算出来的,和谁这核算出来的都不知道,这只是***单方个人意思表示,正常的工程款核算,都需要技术员先核算具体工程方量,然后签字确认,最后再结算工程款,这些事***均不知道。所以,***不去找他的工程发包人王一民要工程款,而是欺骗一个和***没有任何工作关系的***,来作为证明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明***尚欠***工程款150000元,明显有张冠李戴的欺诈意图。另外,假如说***真的欠原告***工程款,那么出具的应该是***亲手书写的“欠条”,而不是***打印的“证明”,落款处应该是“欠款人”,而不是“经办人”,这张证明是原告***提前打印好带来的,而且完全是混淆是非的。4、***提前打印好的证明载明:我以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板泉二中的1号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而在2021年11月26日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是: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板泉二中的1号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所以,书面证明和起诉状这两份案件重要材料对基本事实的表述都不一样,充分说明这份书面证明是有重大瑕疵的。(三)、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所有熟悉***的人都知道他朋友多、喜欢喝酒,每天都有招待。***明知***中午有招待会喝很多酒,故意于2019年9月8日下午,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带着他事先打印好的书面证明让***签字,说你就给我当个证明人,我好拿着这个证明去找王一民要钱,其欺骗的意图更为明确。综上所述,***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把事先打印好的有重大瑕疵和欺诈意图书面证明让其签字后,作为债权证据起诉和***没有任何工作关系的***,而且诉讼中***出示的证明不是原件是彩色打印件。所以,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振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振华公司仅是涉案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借用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付至振华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振华公司均将全额转给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如何结算,振华公司不清楚。振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莒南县××路××路国之间的关系,振华公司不清楚。综上,振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向与其存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振华公司中标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楼房建设工程。2015年5月27日,振华公司将承包的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挂靠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施工期间,***经中间人介绍,为***承包的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实施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9年9月8日,经***、***结算,***共结欠***工程款150000元。同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以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分包了该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经核算,尚欠***工程款共计¥15万元。”,该证明由***签字并捺印。现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未果,202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中,振华公司将承包的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挂靠莒南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系莒南县板泉镇第二初级中学1号楼、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将其承包上述两座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为***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一份,故***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对***要求***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是***与***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工程完工后系***与***进行的结算,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经中间人介绍,并未与振华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振华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振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一民,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辩解意见,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王一民与本案有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对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钦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鲁 聪
书 记 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