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668694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57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莒南第八中学餐厅楼工程、厕所工程、门卫工程、洙边中学教学楼工程及洙边幼儿园附属工程中提供模板安装劳务,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5773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2011年至2015年,我从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莒南县第八中学餐厅楼工程、厕所工程、门卫工程、洙边中学的教学楼工程及洙边幼儿园附属工程中的土建及装饰项目施工。我承揽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中模板安装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我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另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代付劳务费,我不清楚。我现同意支付尚欠的劳务费。 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从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莒南县第八中学餐厅楼工程、厕所工程、门卫工程、洙边中学教学楼工程及洙边幼儿园附属工程中的土建及装饰项目施工。之后,***为***从事上述工程中模板安装劳务。 ***完成工程的模板安装劳务后,***对尚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莒南县第八中学餐厅模板人工费335172元、莒南县洙边中学教学楼人工费29000元,合计364172元。***对该欠款在向***出具的书证中签名确认。另***欠***莒南县第八中学门卫工程、厕所工程的劳务费15000元。以上,***计欠***劳务费379172元。之后,***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71323元。扣除已付款部分,***现实际尚欠***劳务费157849元。 本院认为,***欠***劳务费157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欠***劳务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支付劳务费15784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其余劳务费99883元,举证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要求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莒南县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诉讼中,***主**边中学教学楼劳务费29000元已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劳务费1578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负担855元,***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