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2071号
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关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55245666。
法定代表人:徐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十字路镇尤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5220254A。
诉讼代表人: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直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天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4492127.34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审核工程总价款为6662127.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92127.34元没有支付。工程完工后至被告公司被申请破产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出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至今尚欠众多材料商的建筑材料款,以及所有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这些都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问题,原告已经一再安抚农民工的情绪,如本案工程款不能优先受偿,势必会造成农民工的情绪爆发,引发社会的不和谐现象。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款4492127.34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建设项目系2016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竣工交付,超过原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二、原告在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时并未明确申报该笔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只能以普通债权予以认定;三、原告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时提供的(2019)鲁132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债权认定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决该笔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结合判决书当中确认的工程款4492127.3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判决内容来看该笔债权已经在2017年9月21日就已经达到支付结算条件,原告至2021年才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所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正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直公司承建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车间及附属道路,2016年7月,正直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62127.34元。后天光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492127.34元。2019年2月22日,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正直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天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以449212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476元(欠付工程款4492127.34元的千分之三)。
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中色投资有限公司对天光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担任天光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22日,正直公司向天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5720184.75元(原始债权4492127.34元,利息1188342.41元,违约金13476元,诉讼费、保全费26239元)。后天光公司管理人认定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1月28日正直公司提出债权异议,请求将涉案债权纳入优先受偿权类别,2021年2月22日,天光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的答复,对正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正直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确认正直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正直公司与天光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应当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正直公司在(2019)鲁1327民初4523号一案及向天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催告函系正直公司单方出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函已送达至天光公司,故正直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9元,由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