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关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55245666。
法定代表人:徐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十字路镇尤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5220254A。
诉讼代表人:王其习,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4492127.34在被上诉人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6个月行使期限的优先权主张方式并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也未规定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中也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涉案工程价款做出结算确认后,上诉人随即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告函,在催告函中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向被上诉人主张了优先权。该催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送催告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应视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有效方式。二、上诉人尚欠众多农民工、材料商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上诉人为承建涉案工程,至今尚欠众多材料商的建筑材料款,以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这些都涉及到当地社会的民生稳定和谐问题,上诉人已经一再安抚农民工的情绪,如本案工程款不能优先受偿,势必会造成农民工的情绪爆发,引发频频上访的状况发生。三、本案争议为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件计收。对此有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方式可供参照,原审法院以债权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建的建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诉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并未明确申报该笔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上诉人申报债权时提供判决书作为债权认定的依据,该判决书中没有将该笔债权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判决书明确工程款4492127.3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判决内容来看,2017年9月21日就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并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到2021年才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4492127.34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天光公司与正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直公司承建天光公司的1#车间及附属道路,2016年7月,正直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62127.34元。后天光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492127.34元。正直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天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一、天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直公司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以449212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天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告正直公司违约金13476元(欠付工程款4492127.34元的千分之三)。
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中色投资有限公司对天光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担任天光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22日,正直公司向天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5720184.75元(原始债权4492127.34元,利息1188342.41元,违约金13476元,诉讼费、保全费26239元)。后天光公司管理人认定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1月28日正直公司提出债权异议,请求将涉案债权纳入优先受偿权类别,2021年2月22日,天光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的答复,对正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正直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确认正直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正直公司与天光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应当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正直公司在(2019)鲁1327民初4523号一案及向天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催告函系正直公司单方出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函已送达至天光公司,故正直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正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正直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在2017年9月份其亲自给天光公司领导朱演灿送达了账务优先催告函,在他的办公室给的,他就放在办公桌上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为上诉人单方的证人,且证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的内容并无其它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其证言系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正直公司与天光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在之后六个月其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7元,由上诉人山东正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