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栗心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蔡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王成刚,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郭玉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栗心勇,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栗心勇、郭玉泉委托代理人:张奎生,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彬。
委托代理人:王甲才,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
原告***诉被告***等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栗心勇、郭玉泉委托代理人张奎生、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心磊、蔡峰、王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在华芳集团夏津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夏津县北外环旭通停车场东时,夏津县安装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用无牌拖拉机吊装高压电线杆,因被告占用道路违章作业,并未设安全区域,严重影响了道路的安全畅通,当原告骑着电动车途径此处时,被被告正在吊装移动中的电线杆撞倒,造成原告颅骨开放性骨折,并伴有身体活动受限,记忆力下降,花去大量医疗费,且需二次颅骨修补术。事故经夏津县交警队作出(2014)第1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原告回忆,当时是被告在装电线杆,电杆旋转时把原告从电动车上撞倒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12.8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10元、误工费1353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3元、看车费30元、车损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花费1600元,合计154112.11元,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69.3元,交强险外按70%赔偿56240元,共计12995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9950元。
被告栗心勇辩称,夏公交认字(2014)第10132号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有的鲁14—52302号拖拉机属于停驶状态,当时驾驶人***将车停在路边去看行驶路线,并不在事故现场。其余的工作人员也只是听到一声响后发现被答辩人躺在车的一侧,没有任何人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电线杆发生碰撞。此处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电线杆旋转时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而且夏津交警大队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并不能认定被答辩人与电线杆发生碰撞的证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要求交警队作出痕迹鉴定以确认是否发生碰撞,但直到出具认定书也未向答辩人出具鉴定结果。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玉泉辩称,事故车辆鲁14—52302大中型拖拉机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也非事故车辆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也无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与鲁14-52302拖拉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的认定事实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本案所列交通事故的被告均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4、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夏公交认字(2014)第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州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蔡峰、王成刚、栗心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夏津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两次治疗花费82912.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0元X33天=3300元。
证据三、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
证据五、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作证、银行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支出1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司法鉴定1600元。
证据八、看车费单据,看车花费30元。
被告栗心勇、郭玉泉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不予认可,该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侵权关系错乱,所以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的经过和结果、责任划分,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是停放在肇事车辆的电线杆相撞,依据该事实的认定,交警队应有原告方与电线杆撞击点的证明,在我方提出异议后,应由相关的撞击痕迹鉴定,以此证明原告与电线杆相撞的事实。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可认定此事实的依据。
2、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叙述不一致,原告方所叙述事故时电线杆正在旋转,在吊装作业中,与认定停放的事实矛盾,与交警调取的所有笔录相互矛盾。在交警队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与电线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我方向交警队提出撞击痕迹鉴定,但交警队一直没有任何回音,对此我方认为交警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存疑事实没有做出相应的鉴定。交警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栗心勇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其他人的雇主,驾驶人是***,车辆停放是***停放的,即使真实的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是由***违章停放引起的,而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成刚、栗心磊、蔡峰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已经超出了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超出了交警队的职权范围。综上,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对工伤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此认定书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延伸。并提交的一份运输合同,证明栗心勇与安装公司系运输承揽关系。
被告安装公司质证意见:1、对工伤认定书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2、本案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8时50分,天气是晴,说明道路状况视线良好。根据原告的陈述,说明也提前发现了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本在预见范围内不应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的疏忽而发生了事故,因此该交通事故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证据不足,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栗心勇所有的鲁14—52302大中型拖拉机(改装吊装车)停靠在夏津县北外环旭通停车场东非机动车道处,由被告蔡峰、王成刚、栗心磊利用该拖拉机上的吊装设备从事电线杆搬运,在整个的搬运过程中,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夏津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搬运中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夏津交警队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蔡峰、王成刚、栗心磊占用道路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94.40元,随即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聊城住院二次共计3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1318.41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2015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分岐较大,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蔡峰、王成刚、栗心磊占用道路从事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第一现场作出的重要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应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中,被告方在上下班时间将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将电线杆进行装车,且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除不在现场的***外,被告栗心磊、王成刚、蔡峰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已装上一根电线杆,且继续在橇杆,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正在整个的装车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成刚、蔡峰的陈述当时路上车辆并不多,而原告受伤倒地的位置亦在被告方的装车操作范围之内,且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头顶右侧,为颅骨骨折,伤情及受伤部位也基本符合逻辑,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不能支持,至于是否是在吊装电线杆的那一刻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放在车上的电线杆发生的事故,因电线杆已挪动,原告记忆亦不清,又无其他证人,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形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交警队以被告自认的放在车上的电线杆,予以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因此全盘否认不应支持,且原告对于责任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的车辆系停驶状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虽处于停驶中,但系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该”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予支持。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郭玉泉在交警队的陈述,其与被告栗心勇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的电线杆安装工程,而非被告庭审的所说的只是从事运输,其庭审中提交的合同载明系运输承揽合同,而合同中未涉及承揽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额度、签订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承包安装工程,被告栗心磊、***、王成刚、蔡峰受雇于二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心勇、郭玉泉的雇员事发时从事的电线杆装卸,系国网山东夏津县供电公司的夏津县东部地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等14个工程中的一个环节,该工程由安装公司承包,而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栗心勇、郭玉泉,故安装公司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使用无保险的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应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以赔偿60%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因伤入住夏津县中医院,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2912.81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计算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57天,计61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日平均工资93.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的工资证明及在中国银行夏津支行的工资卡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发放928.33元外,直至2015年3月9日仅发放了756.60元的生活补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40天,应予支持,计13038.20元,减去756.60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228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费27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按十级伤残应乘以伤残系数10%,计23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对其今后的扶养能力影响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3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单据计600元,均为公交客票及一张120费用,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非正式单据,不能说明住宿的具体地址及事实,故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心勇、郭玉泉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81.6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计53795.6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看车费30元、鉴定费1600元,计80542.81元的60%,即48325.69元。以上共计102121.2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2121.29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栗心磊、蔡峰、王成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671元,由被告栗心勇、郭玉泉负担2248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