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46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印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盛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继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被告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711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年多,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莘华建工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被砸伤右手拇指,随即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承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要求先按照保险理赔,并承诺支付保险之外的差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理赔得款5900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索要保险之外的差额时遭拒,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得赔偿项目的差额损失。据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虽无任何责任,但仍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属于被告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我公司与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在3天内办理好相关上岗手续并提供劳动政策指导服务和各类岗位人员的保险”,各类保险本应由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我公司虽无任何责任,但仍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退一步讲,假如我公司有部分责任的话,保险公司也已代为赔偿。二、原告已解决的赔偿数额不应以调解书的数额为依据,调解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应以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为依据。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法院判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充分说明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不存在差额赔偿的问题。另外,我公司也没有承诺过支付保险外差额的事实,对其说法我公司不认可。三、原告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已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又再次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四、假如原告存在损失的话,我公司也无赔偿义务。根据我公司与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第2、3、项的约定,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生产管理及完成布置劳动(工作)任务,派遣人员的自身伤害也由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即使原告存在损失的话,按约定也应由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负责。
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所做约定属实,原告属于我公司的临时工。二、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不存在差额赔偿的问题,二审调解原告最终获得赔偿数额,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再次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三、原告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其受伤的情况自身应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并且其已经获得全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莘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施工现场有死树需要拔掉,公司的员工徐印令安排***去拴个绳子,再用铲车把树从树坑里拔出来,在***拴绳子还没松开手时,铲车驾驶员刘波将铲车提起,树歪倒,砸在***的手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835.58元。出院医嘱示“1、注意休息;2、继续对症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压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7年11月27日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41名员工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6月6日增加***等48名投保了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27日。投保的保险产品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6673637111220170000017。意外伤害保险(全残失能补偿金)每人保险金额11250元、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90%)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
2018年12月3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
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8)鲁152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额、鉴定费共计89006.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3441号民事调解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59006元。2020年2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下余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护理人数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身份证均显示在莘县县城落户多年,结合原告***于2009年在莘县县城购买楼房并居住的事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97元/天.人×22天×1人=2551元。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看,在原告受伤后几个月内没有显示停发工资,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
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符,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要求赔偿代理费420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统计数字标准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
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2、护理费255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9984元。
(二)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山东莘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接受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挤伤手指,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为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刘波在驾驶铲车的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当的过失。因此,刘波对原告之损伤负有重大过失。当然,原告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刘波作为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受伤,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工作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
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莘县正豪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二审调解原告最终获得赔偿数额,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2018)鲁152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其判决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调解时的赔偿数额,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权衡利弊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再者,原告第一次起诉保险公司时,因保险赔偿项目及限额与原告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项目不一致,原告***并未就其全部损失获得赔偿,原告有权就其下余损失再次主张权利。因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金59006元,原告尚有下余损失99984-59006=40978元未获得赔偿。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9984-59006)元×90%=3688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元,原告***负担428元,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