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
主要负责人: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印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升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延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莘县。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地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2870元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确。事故发生时,报案人自称是水稳站倒落造成车辆损失,后报案人又改口。在本事故另一案件中,即(2019)鲁1522民初667号案件中,我司已经提起事故原因鉴定。事故原因是本案的核心。由于本案需要以(2019)鲁1522民初667号案件的鉴定、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我司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中止诉讼。
东发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判決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原因明确,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1.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水稳站损失系我公司驶员驾驶鲁P×××××号车辆触碰水稳站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坠落造成的,我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2.一审中,法院调查了相关证人和我公司驾驶员韩建华,均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我公司基于鲁P×××××号车辆损失提起的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需以本案侵校责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中请书》,莘县人民法院已经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止审理。上诉人在我公司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事故的原因,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理山。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民路桥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为:1.一审我方提起诉讼后,一审被告即本案的侵权人东发地物流公司明确认可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由肇事驾驶员韩建华、在场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为东发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车辆碰撞水稳站,才造成我方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称报案人改口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采信。东发地物流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鉴定事故的原因,一审也没有收到其鉴定申请书。同时,鉴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东发地物流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基于审理结果需要等待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了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系混淆视听,意图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三、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中,没有提起申请鉴定事故原因的申请,鉴于本案系认定事故原因的侵权责任纠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总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且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利民路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抢修水稳站支付的各项损失25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从事公路桥梁养护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联系,其销售的建筑混凝土让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018年9月21日,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驾驶鲁P×××××号车辆前往原告公司水稳站(料斗)接混凝土料时,韩建华前面有5-6辆已装完混凝土料并离开料场,因地面洒落混凝土料过多致地面增高,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驾驶鲁P×××××号车辆前去水稳站(料斗)处接料时,车辆顶部触碰水稳站(料斗)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料斗)坠落后砸中鲁P×××××号车辆驾驶室等部位,导致原告水稳站(料斗)及被告鲁P×××××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水稳站主要受损部位:工字钢、气管、电线、电磁阀等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山文评字【2019】第04021号水稳站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水稳站的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1日的评估总价格为¥1287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所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评估的结果报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水稳站损失有异议,认为水稳站下路面洒落混凝土致路面加高,致使车辆挂落水稳站,是因原告对水稳站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该水稳站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案经审理认为驾驶员韩建华在车辆装卸混凝土料时,对于洒落到地面的混凝土料致地面加高,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其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车辆行驶中触碰到水稳站(料斗)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料斗)坠落后砸中鲁P×××××号车辆驾驶室等部位,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韩建华系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应有韩建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又因鲁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经核对,认定为水稳站损失12870元,评估鉴定费500元,合计1337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水稳站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水稳站剩余损失10870元(12870元-2000元)。原告评估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水稳站损失20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水稳站剩余损失1087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三、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水稳站评估鉴定费5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利民路桥建设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及东发地物流公司向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其莘县支公司现场勘验人员对事故成因均无异议,后在材料报省公司审核后,因省公司未予审核通过,才导致本案诉讼。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上报省公司的时侯我们就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疑问,省公司审核认为事故成因及损失数额存疑,我们上报时就和东发地物流公司说明了很难理赔,在该公司的坚持下才上报的。东发地物流公司主张,所有的事故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都勘验很多遍,而且事故上报很难通过。
本院认为: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予以认可。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为由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称已在同类型的(2019)鲁1522民初667号案件中就事故原因申请鉴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立案时间早于该案件,且该案已经于2019年3月20日以等待本案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东发地物流公司向其报案理赔时称,是混凝土料机坠落砸坏了车辆,请求三日内提交肇事司机韩建华的报案录音,但其一直未提供该录音;案发后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照片,并向上级进行理赔,应认定该公司认可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也未将该部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综上,浙商财保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根据利民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东发地物流公司的自认,认定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商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