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666号
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印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升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延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笑天,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
主要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而中止诉讼,评估鉴定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笑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抢修水稳站支付的各项损失25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从事公路桥梁养护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1日,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鲁P×××××号车辆前往我公司水稳站接料时,因地面洒落混凝土料过多致地面升高,被告鲁P×××××号车辆顶部触碰水稳站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坠落后砸中鲁P×××××号车辆驾驶室等部位。事件发生后,我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立即采取了抢修措施,共花去各种费用25375元。
本次事故系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鲁P×××××号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鉴于该公司依法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故对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损失经评估鉴定为1287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评估后的损失1287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370元。
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公司的水稳站损失是我公司驾驶员驾驶鲁P×××××号车辆顶部触碰水稳站底部钢架,致水稳站坠落造成的。我公司依法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公司对原告水稳站评估后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在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报案时称:水稳站倒落致使水稳站与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是水稳站下路面加高致使车辆挂落水稳站,即使成因如原告所述,也是因原告对水稳站管理不善,致使事故发生,水稳站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肇事司机韩建华的报案录音,我公司请求法院给予3日时间,在3日内提交,如果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从事公路桥梁养护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联系,其销售的建筑混凝土让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018年9月21日,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驾驶鲁P×××××号车辆前往原告公司水稳站(料斗)接混凝土料时,韩建华前面有5-6辆已装完混凝土料并离开料场,因地面洒落混凝土料过多致地面增高,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驾驶鲁P×××××号车辆前去水稳站(料斗)处接料时,车辆顶部触碰水稳站(料斗)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料斗)坠落后砸中鲁P×××××号车辆驾驶室等部位,导致原告水稳站(料斗)及被告鲁P×××××号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水稳站主要受损部位:工字钢、气管、电线、电磁阀等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山文评字【2019】第04021号水稳站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水稳站的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1日的评估总价格为¥1287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建华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所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评估的结果报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水稳站损失有异议,认为水稳站下路面洒落混凝土致路面加高,致使车辆挂落水稳站,是因原告对水稳站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该水稳站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案经审理认为驾驶员韩建华在车辆装卸混凝土料时,对于洒落到地面的混凝土料致地面加高,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其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车辆行驶中触碰到水稳站(料斗)底部钢架,造成水稳站(料斗)坠落后砸中鲁P×××××号车辆驾驶室等部位,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侵权人韩建华系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应有韩建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又因鲁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经核对,认定为水稳站损失12870元,评估鉴定费500元,合计13370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水稳站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水稳站剩余损失10870元(12870元-2000元)。
原告评估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水稳站损失20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水稳站剩余损失1087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
三、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水稳站评估鉴定费5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3200)。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