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1947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公司)、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被告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公司、莘州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利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莘州公司、华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民公司、莘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利民公司向贷款人(乙方)齐鲁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石子、砂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莘州公司、华祥公司为利民公司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向齐鲁银行的借款20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等。贷款发放后,利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9920.04元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莘州公司、华祥公司向原告提供上述保证,已分别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一、限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9920.04元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红
书记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