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9513号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城开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州投资集团)、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地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季曜盛到庭参加应诉,被告莘县城开公司、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东发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该情形并不妨碍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将其自有设备转让给原告,后又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将设备租回使用。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被告莘县城开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设备并已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莘县城开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转让款,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已收到并使用租赁设备,其应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并自第17期租金开始拖欠,其在原告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申请将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调整为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付租金、名义货价与逾期利息之和,扣除风险金后而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东发地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承诺对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东发地物流公司对莘县城开公司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东发地物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莘县城开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莘县城开公司(甲方)与金融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苏租[2016]买卖字第540号《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一);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苏租[2016]租赁字第540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租赁物明细清单项下所有资产的所有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转移至乙方。协议附件一中明确租赁物为鸿图街北首供水管网、鸿图街北首污水管网、鸿图街北首雨水管网、创业街南首供水管网、创业街南首污水管网,该明细中租赁物评估价值为64006272元,作价50000000元。 2016年7月20日,莘县城开公司及莘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拟回租设施权属声明》,载明莘县城开公司所属以下设施(设施清单见苏租[2016]买卖字第540号《转让协议》附件一及鲁乾业评报字[2016]第3-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和其他物上负担、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也未转让或租赁给他人)。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莘县城开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苏租[2016]租赁字第54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包括(或在本合同生效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有权使用租赁物,但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所列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为促使合同按约定履行,甲方向乙方收取风险金,具体时间和金额见附表。该风险金在乙方全面履约时抵扣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除此之外,乙方不得自行将风险金抵扣其他任何一期租金。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乙方的违约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上述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若此事件发生时,乙方有义务在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补足风险金数额并承担相应利息。尽管乙方支付风险金,并不因此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支付义务。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处置风险金用以抵扣乙方应付的剩余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有)、名义货价以及实现债权之费用中的等额部分。乙方在支付租金时不得扣除其应承担的任何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金额的手续费。手续费金额和付款方式详见附表。名义货价(见附表)应由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向甲方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任何费用,经甲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手续费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甲方自行收回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取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手续费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采取诉讼措施。该《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记载:五项租赁物合计64006272元,作价50000000元,起租日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风险金2000000元,手续费1500000元。同日,被告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各一份,明确其保证范围为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和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莘县城开公司、莘州投资集团、利民路桥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变更签署《金融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日期和金额,并将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变更后合同租息率(9.0900%)=LPR(2019.12.20,5年)+4.2900%。此处租息率根据变更后的剩余租金计算,租息率固定,在租赁期内不再变化。同日,被告东发地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和方式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 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分两笔向莘县城开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350万元、465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已付清第1-16期租金,于2020年7月25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发函催收逾期租金及利息,莘县城开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其拖欠的到期租金。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莘县城开公司已支付租金43837500元,尚欠租金1569875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450000元),逾期利息12960元,名义货价1000元,扣险风险金2000000元,合计欠原告13712710元。
一、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712710元及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38元,由莘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仁  军
法官助理 万     方 书 记 员 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