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11990号
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请求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应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明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立的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
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投资2019-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因内部经营的需要,向甲方申请项目借款,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借款用途用于内部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
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9.6%,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同日,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甲方):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容为:为确保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投资2019-2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截止2019年12月20日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17333.33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显示: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运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人民币存贷、结算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过高。
原告主张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立的公司,被告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莘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印章的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信息上显示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1502民初119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15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一、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财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利息1717333.33);
二、被告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利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