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冠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后唐固村。
法定代表人姚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冠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兴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桂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友公司)与被告冠县兴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海滨,被告兴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金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友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冠县盛世华府小区地下车库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送料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305150元,2015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卢金贺签字认可欠原告料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冠公司辩称:购买原告混凝土的合同属实,欠款数额经对账后,应以我注明的29万为准。盛世华府的车库还未验收,所以未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圣友公司为被告兴冠公司在兴建盛世华府地下车库时提供混凝土35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11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卢金贺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尚欠30515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卢金贺在对账单上签字,承担该项目下的混凝土欠款29万元。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友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兴冠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偿还欠款29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被告应按该数额还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兴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原告承担227元,被告承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利
陪审员 王兴英
陪审员 李甲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