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

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南环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馨安公寓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迎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7)鲁15民终994号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2016)鲁1502民初766号案件,一审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
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租金数额及返还租赁物数量或折价损失数额均系其单方计算,未经上诉人相关人员确认,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对此作出书面回复或合理解释,重审时应进行详查。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签署的真实性、朱全伟与上诉人的关系、收货单及发货单中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吕寻秀为什么要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均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实;
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朱全伟系其工作人员,陈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纪启发,并称已将全部租赁架款支付纪启发,重审时,你院对纪启发出具证明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包括涉案设备租赁费、涉案设备的出租方是谁,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关联,朱全伟及纪启发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进行审查,并由上诉人举证证明。
以上意见,请你院审理该案时予以参考。